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被上訴人   何炳煇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0月5日所為之107年度店簡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其請求,其
 上訴利益應為25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