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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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文紳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文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侯文紳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另有證人指證及卷附證據為憑,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尚未確定,且曾因本案逃匿而遭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7年3月6日羈押在案,於107年6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經判處重刑,為避免被告畏罪避刑逃亡,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必要,被告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