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106年度聲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紳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於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文侯文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侯文紳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9日處分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裁定在卷可稽。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內容附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詐得之財物有不動產及現金,暫不論不動產之價值,僅詐得之現金合計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被告行騙次數亦多達10次,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復經通緝到案,其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裁定自106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被告既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情形之一,則其以:「我願意在具保後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希望可以5萬元至10萬元間的金額具保。」等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