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即就「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二百二十二點五公里處因「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超速違規照片上之採證時間,至多僅能證明前開小客車有超速五十七公里,及前開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有超速並先後行經該處之巧合,且受處分人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素未謀面,何來共同競駛之行為,本件單憑違規照片即推定受處分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顯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處分等語【至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行車速限一百五十七公里,經測時速一百公里,超速五十七公里」之處分(即處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四、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針對受處分人駕駛前開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百二十二點五公里處,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乙節,固有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查,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公警三交字第○九七○三七○二二八號覆本院函併附本件舉發照片二張可知:另一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前開小客車,係於前揭時地,先後在該處同一車道依序經過,測速照相時並無任何並行、超車之行為,已難認謂本件有「競駛」之客觀事實存在,況本件舉發警員亦僅以前開二輛汽車違規時間、地點及車速相差無幾為由,即逕認前開二輛汽車有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事,此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三五六六號書函內容甚明。從而,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競駛」之狀況下,僅以受處分人車速過快,並與另一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間、地點及車速相差無幾為由,即逕認前開二輛汽車有競駛之違規行為,顯屬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人之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就「兩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所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