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於八十七年間遭撤銷。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假釋將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街○○號「銀河璇宮」汽車旅館二一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而後吸食其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銀河璇宮」汽車旅館二一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於前揭「銀河璇宮」汽車旅館二一0號房內查獲,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及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支,並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不是伊所有,是 阿忠 的,與伊無關,因伊去看女朋友,看到阿忠在那邊,而且伊也沒有使用過海洛因,伊沒有上訴是因為上訴很累,所以伊沒有上訴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七頁),復有甲○○所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其尿液嗎啡含量則高達一九一七ng/ml,此有鑑定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扣案之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注射針筒一支係其所有(警卷第一頁反面),嗣被告於同警詢時另稱海洛因係阿忠於本四月六日廿二時許,前來汽車旅館找我,並施用該包海洛因,於凌晨一時許離去後忘記帶走而所留下來的(警卷第二頁),惟未能舉出綽號阿忠之人,供法院調查審認,空口否認,自無可採。應以前揭警詢之初供,較為可採。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各情,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分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可參,被告乃三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右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論罪。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於八十七年間遭撤銷。復再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經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為警於前揭「銀河璇宮」汽車旅館二一0號房內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係被告所有,原判決認係被告之友人綽號「阿忠」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尚有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查獲物併予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非佳、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甚而造成國家、社會沉重之負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海洛因、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認罪,惟其供詞反覆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據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