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五0一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營簡字第四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5013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營簡字第408號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7年度營
簡字第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
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
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
。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4月15日南院雅90執良字第2289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
)254,000元,相對人就上開債權請求執行之標的對聲請人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鄉○○段224地
號、大文段469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已進行至本院囑託鑑
價程序後詢價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則執行標的所估定金價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自應以
相對人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準,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
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元【計算方式為:254,00
0元x5%x(2+10/12)=35,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