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五0一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營簡字第四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5013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營簡字第408號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7年度營
簡字第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
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
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
。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4月15日南院雅90執良字第2289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
)254,000元,相對人就上開債權請求執行之標的對聲請人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鄉○○段224地
號、大文段469地號土地為查封登記,已進行至本院囑託鑑
價程序後詢價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則執行標的所估定金價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自應以
相對人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準,又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
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元【計算方式為:254,00
0元x5%x(2+10/12)=35,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