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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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板秩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縣警察局樹
林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樹偵字第
09700269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下同)97年8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
⑵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路○○號「環河88釣蝦場」。
⑶行為:甲○○為公共場所「環河88釣蝦場」之現場管理人
,深夜縱容少年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規定之行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件被查獲少年僅 林于晴 1人,且
經家長同意,場內亦有告示牌及告知家長,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深夜縱容少年聚集其內,而不報告警察機關」之
構成要件有間,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顯
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調查結果: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7條以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公共遊樂場所之
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為限。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環
河88釣蝦場」之現場管理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少年
林于晴1人於現場消費等情,固據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
警訊時自承屬實,並有檢查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然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所規定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應指縱容2位以上之兒童、少年在內,始該當該條所謂
「聚集其內」之情形,本件既僅查獲少年林于晴1人,尚難
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縱容少年林于晴1人於其店內消費
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罰鍰,即有未當,聲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應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