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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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柒
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嗣被告於95年2月6日繳付新臺幣1,812元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
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
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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