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調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
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之12樓之1之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本件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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