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即檢具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並以該房屋稅單核定之價
額繳納裁判費(每新臺幣萬元繳納裁判費11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