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4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八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287,000元,應徵裁判費
3,09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庭於97年7月
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並在97年7月30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