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南園路路口盤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一情,坦認不虛,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在案可徵。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在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晚上,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半小時,即為警查獲,未及全數吸收進入身體,嗣交保獲釋後,已經完全吸收,再經警於同月四日採尿送驗,故第二次驗出之毒品閾值高於第一次者,自屬當然,不能因此遽認伊在前次獲釋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原審調查時,已坦言:「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安非他命是在何時施用,我忘記了」(見原審審易卷第四十三頁),並在審理中,指稱伊另案係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該次係在該日「傍晚七、八點左右吸食的」(見原審易字卷第四十三頁),足見在本院有翻供之情。
㈡「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
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為四至八小時,而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為百分之九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可憑;又依該局委託中央警察大學研究,針對八位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者被基隆市警察局逮捕後0,12,24,48,72,96,120小時之不同時間點驗尿;尿液大約會在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三天後呈陰性反應,若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較前依採尿時間點異常增加,且安非他命(分子)與甲基安非他命(分母)濃度比值小於一時,極可能為施用者被逮捕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970004412號函文可參。而被告於前案經查獲,為警採尿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有被告前案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但本案採尿時間則係為翌(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再度查獲之後,被告前後二次採尿送驗,分別驗得其安非他命濃度56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799ng/ml、嗎啡濃度536ng/ml(見原審審易卷第三十九頁);安非他命濃度70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2079ng/ml(見五0九二號毒偵卷第三十三頁),比對結果,可知本案無論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明顯較前案為高,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僅約九小時,業見前述,然被告前後二次採尿時間相隔至少有三十九小時以上,所測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卻均不減反增,且安非他命(分子)與甲基安非他命(分母)濃度比值小於一(即7058/122079<1),顯然與人體施用毒品後正常之代謝、排泄情形有異,揆諸上開函示說明,足認被告雖經前次查獲,甫交保開釋,旋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㈢綜合上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諭知免訴判決,尚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洵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同時查扣之海洛因,已由檢察官另外分案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