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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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李良友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良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趙志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良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單身榮民,在臺無其他親屬,其自102年7月8日迄今,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治療,無法言語及自行呼吸,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該處輔導員趙志緯(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單身榮民,其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詢問筆錄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件法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呂明憲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姓名、年紀及其他事項,相對人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僅以搖頭表示。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缺損,意思溝通能力侷限,互動明顯有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判定無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覆成年監護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
民服務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該處輔導員趙志緯(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揭臺中市榮民服務處聲請狀、詢問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民參字第28號偵查卷宗內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趙志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趙志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