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佩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積欠債務,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債務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如繼續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之財產因個別債權人之執行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然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本件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嗣因向本院聲請更生,認如繼續強制執行其薪資,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審閱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扣押命令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本件債權人僅三名,其中匯豐銀行之債權仍正常還款,並未遲延,其餘二名債權人則均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是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並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狀。且保全程序係針對緊急或必要情事而設,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於102年6月間遭強制執行至今已近10月,顯無緊急之情狀。又本院執行程序於執行程序中須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債務人即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亦無再予保全之必要。及債權人係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對債務人而言亦生積極減少債務之作用等一切情狀,均無債務人指稱不公平受償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權性質均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且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業已酌留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亦無保全必要。縱債務人因此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亦應循執行程序救濟。及本件僅三名債權人,其中匯豐銀行之債權均正常還款中,其餘二名債權人均已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積極減少聲請人之債務,自無以保全程序維持公平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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