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廖仁銘 相對人 廖仁豪 關係人 陳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廖仁銘(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仁豪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月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仁銘為相對人 廖至豪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禁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 廖天乙 為監護人,惟廖天乙業於102年10月4日死亡,現無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陳月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1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一)評估:相對人有腦性麻痺、智能不足、語言及表達功能障礙,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評估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處理重大事務時,顯需他人為其賡續監護。聲請人及其妻子兒女、相對人之母、附近鄰居等,均會與相對人互動及主動關懷,評估相對人之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且聲請人亦曾協助相對人詢問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之資格,評估聲請人及其家屬運用社會福利資源網路連結良好。(二)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經訪視評估,在親屬倫理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物及重大決策,無不適宜之處,建請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及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103年3月17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號檢附函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2人依附關係甚深,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由聲請人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