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拒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此確定判決,分別於96年11月27日、97年1月8日及97年2月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迄今仍傳喚不到,此有受刑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點名單各3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未依本院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履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