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92年12月間」應更正為「民國92年11、12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號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商號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商號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號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14號、86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甚明。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乃不思正途,向虛設行號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稅,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及正確性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聲請書並未記載被告如何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事實,此部分顯未經起訴,聲請人認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460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
○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8樓之
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段29號6樓「有象佰業有限公司(下稱有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章淑芬 ),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有象公司並未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虛設行號為營業人之「名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證公司)」進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之事實,竟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名證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紙,金額合計為38萬6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以扣抵稅額1萬9300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項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係有象公司之實際負│││之供述。│責人之事實。│├──┼───────────┼───────────┤│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名證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事│││95偵緝字第1694號聲請簡│實。│││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3號判決書各1份。││├──┼───────────┼───────────┤│二│(一)有象公司92年12月│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轉帳傳││││票、支付簽收回條││││及出貨單影本各1││││份。││││(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8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74752A函及所附││││資料影本各1份。││││(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年││││11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337D函影本1份││││。││││(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7年││││5月29日第A104009││││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本案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發生之犯罪行為,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24年上字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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