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華一路地下機車專用道之上坡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 崔建業 所騎乘後載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因所騎乘之前車輪擦撞崔建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右側把手則撞擊伊,致伊所乘坐之機車人車倒地,伊並因而受有左手腕深部裂傷合併正中神經及橈屈腕肌腱斷裂等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467元,並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
0元,且因身心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4,533元,合計165,0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5,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日係因見崔建業所騎速度較慢,擬從左側超越時,崔建業突然往左變換行車方向,且未打方向燈,致伊因閃躲不及而發生擦撞,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雖對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為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65,234元,並准上訴人分12期給付,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中華一路地下機車專用道之上坡路段,並於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崔建業所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時,因所騎乘之前車輪擦撞崔建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右側把手則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人車倒地,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手腕深部裂傷合併正中神經及橈屈腕肌腱斷裂等傷害。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卷可稽。
⒉若被上訴人得為請求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467元。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含崔建業是否與有過失)。
⒉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含崔建業是否與
有過失)?⒈上訴人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崔建業騎乘之機車未打方向燈
,即突然往左轉換方向所致,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云云。惟查: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係因見同向行駛在前之崔建業所騎乘
之重機車行進速度較慢,且未見到位於崔建業機車右前方之腳踏車,而於騎乘機車擬超越崔建業之機車時,因崔建業機車突然往左變換方向,致兩車行車距離過近無法閃避而發生擦撞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8頁、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崔建業於原審證述:伊當時騎機車載被上訴人,行經中華一路之地下機車專用道時,車速約30公里左右,當時是上坡路,伊右前方有兩名學生騎乘腳踏車,快要出地下道離出口還有5、6公尺時,因伊想超越前方之腳踏車,故略往左偏移,即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後往前衝撞,之後伊即昏過去等語(原審卷第32頁),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超車之行為。
③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係崔建業突然往左變換行車方向,且未
打方向燈,方才因閃躲不及而與崔建業等發生擦撞,其本身並無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情行形,業據證人崔建業證稱綦詳,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對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不了解,但當時遭上訴人撞擊時跟左邊牆壁距離很窄,伊倒下時已撞到旁邊(牆壁),因此受傷很嚴重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第76頁),而上訴人亦陳稱其完全沒有車損亦未受傷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再觀諸系爭地下機車專用道寬度僅3.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2頁、第67至73頁),以該寬度雖可供兩車併行但仍屬狹窄,於超車時自應更加留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安全間隔,上訴人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晨間暮光、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系爭段路車道狹窄之狀況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適崔建業於行車時既未看後照鏡注意有無來車而保持安全距離,亦未以方向燈警示來車,即貿然往左偏移(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致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撞擊崔建業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崔建業騎乘之機車因而失去重心,往上訴人之重機車方向傾斜,並因兩車距離過近,上訴人之機車右側把手撞擊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因而翻覆倒地,足見上訴人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而崔建業亦有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有無來車而保持安全距離,並顯示方向燈以警示來車其動向之過失。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崔建業上揭行為乃均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崔建業上揭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渠等之過失相當,均應負50%之過失比例。
④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不受拘束,故上訴人以其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採信。
⑤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深部裂傷
合併正中神經及橈屈腕肌腱斷裂等傷害,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併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0,46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9至4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為領有職照之特別看護,依一般行情,以每日看護24小時,應可領取工資2,0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其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按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37頁)。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既僅年50歲,且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應認其當時確具擔任看護工作之勞動能力。而一般看護工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顧,病患服務費用每日工資為12小時1千元,24小時2千元,且不因看護人員為台灣或大陸地區人士而有所不同,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則上訴人主張僅依事發當時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收入,即屬可採。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腕深部裂傷合併正中神經及橈屈腕肌腱斷裂等傷害,經手術縫合,估計正常情況下於復建治療約陸個月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3月5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1383號函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時間自應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0個月計算云云,尚難採信。則依被上訴人每月減少收入17,280元計算,其因上開傷害之應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利用以營生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06,680元(17,280×6=103,680)。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手腕深部裂傷合併正中神經及橈屈腕肌腱斷裂等傷害,前已敘及,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痛苦,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95、96年度分別有所得125,483元、1,28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則為高中3年級之學生,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現於餐廳服務,每月收入僅約1、2萬元,95、96年間分別有所得4,972元、37,226元,名下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附卷可稽。爰審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0%,業如前述,及考量前揭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2萬元,應屬適當。
④以上准許金額合計為130,467元(10,467+100,000+20000=130,467)。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及崔建業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且上訴人、崔建業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當時,被上訴人既係搭乘崔建業所騎乘之機車,應認崔建業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酌減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上開金額之5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234元(130,467×50%=65,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234元,為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准上訴人分12期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