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且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份起於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0,0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當時每月之收入僅約為28,000元左右,在須支付父親每月看護費11,000元並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之情形下,根本無力支付上開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伊自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認伊於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55,000元,且伊父已於97年間死亡而不得再計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因認伊每月收支尚有所餘而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逕予駁回伊之聲請,然伊係旅行社帶團導遊,酬金因近來景氣蕭條而相對減少,且伊所具係前2年之收入與支出,與伊父嗣後始為過世並無關連,伊確有不可預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10,0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2期即行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陳明在卷,是抗告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先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並於該當後始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為准駁之決定。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915,343元,惟其每月薪資於支付父親看護費及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扶養親屬所需費用後,即無力支付上開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故認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而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抗告人於協商時迄今均任職於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並於山海旅行社兼職,其於95、96年度經東震公司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154,339元、14,904元(但抗告人自陳每月約2萬元),在96年1、2月份自山海旅行社領得之獎金則各為3,600元、5,300元,其名下除有1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未婚,其父 曾水元 (00年0月0日生,91年8月26日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母曾 劉桂香 (00年00月00日生)共育有含抗告人在內之子女2人,惟其兄 曾啟明 為極重度智障,曾劉桂香於95、96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46,827元(月平均3,902元)、9,16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山海旅行社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件在卷足憑,是依抗告人之所得申報資料及兼職收入併其自陳數額為計算結果,其於本件協議成立後迄於毀諾時之96年初,有資料可查之所得至多約僅為25,000元以內(95、96年度之申報所得月平均各為12,862元、1,242元,以其自陳之2萬元加計山海旅行社所得獎金),而其父及兄長均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且須人照護,其母因此應為照顧而無從工作,全家即賴抗告人收入維生,則以抗告人於協議時之平均收入對比其應負之扶養責任,其每月收入應不足支應家庭必要之生活所需,自無力給付上開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是抗告人主張其收入在扣除生活支出後已不足因應協商條件之清償,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現仍任職於東震公司,並於山海旅行社兼職,其名下僅有1車,未婚,其父母曾劉桂香共育有含抗告人在內之子女2人,惟其兄曾啟明為極重度智障,曾劉桂香於95、96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46,827元(月平均3,902元)、9,16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已如上述,而抗告人於聲請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55,000元,而其父曾水元業於97年
5月12日死亡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聲請時既自陳其每月收入為55,000元,本院為收支計算時,自得以此數額為計,而其父既已於本件聲請後原審為裁定前死亡,其於聲請時所述之各支出或扶養等費用即無庸再列或予考慮,則以現今須為其扶養者至多得計列2人(其兄本應由其母予以扶養,惟其母既無甚收入且應照顧其長子而列為抗告人扶養,再計其母應負擔部分即有違現實),而抗告人自陳其業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費標準以上而須以較低之住居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生活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且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故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抗告人聲請列舉之其他項目支出,則以其於平均收入55,000元扣除計連其本人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支出32,973元(10,991×3),其每月所應餘者即仍有22,027元左右,以此清償其所負債務本金915,343元,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原協議業因本院認聲請人具不可歸責情事而無法履行,其自應失其效力而得另請協商其他可行之協議),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僅為4年左右,故以抗告人現之情況,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依其收入情形應具清償能力,其現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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