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迄未具抗告理由,據其以前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協商未成立,而伊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467,626元,另有民間債務311萬元,惟伊每月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費用後業已不能清償債務,因而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於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後,則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共計1,467,626元之債務,而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8月8日業經該銀行通知不成立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於符合前置協商後,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抗告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467,626元、民間負債311萬元,惟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及扶養子女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支之節餘情形為何?抗告人係退伍軍人並為迅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申請暫停營業),其於95、96年度之年所得乃分為371,884元、84,273元,另其每半年均可領退役俸195,672元(月平均為32,612元)、退撫金44,437元(月平均為7,406元),自陳平日偶有兼職打工約可得數千元,現因工作關係住於屏東友人家中,戶籍址為教會暫寄之戶口,另其與配偶乙○○共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文藻外語學院,每學期註冊費為32,844元,但抗告人就此則每學期可領得教育補助費20,800元)1人,惟抗告人於95年4月18日乃因家暴事件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禁止對之騷擾1年,又乙○○於96年度之年所得為270,819元(月平均為22,568元),名下有1地5田1投資,前亦因家暴事件而與抗告人分居中等情,此有勞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電話記錄、存摺明細、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21號通常保護令、學雜費繳費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計連未申報之工作所得,至少均應在其每月平均可領得之月退俸40,018元以上,而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則為:
⑴、抗告人本人部分:
抗告人雖謂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700元(三餐起居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費2,000元、房租5,000元、子女教育費8,700元)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林金蘭 切結書乙紙,其上乃載以原應支付之房租為5,00
0元,然因房東憫其經濟狀況不佳而僅按月收取1至2千元不等之水費等雜費等語,此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5,000元已屬不符,且抗告人於聲請時乃因工作關係而住於屏東友人家中已如上述,則其是否確向林金蘭承租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即非無疑,而抗告人之女每學期之註冊費固為32,844元,但其就此每學期則可領得教育補助費20,800元已如前述,以此扣抵結果,其女每學期所實際支出之學費即應僅為12,044元,以半年平均計算,其每月應支出者即為2,007元,而抗告人與其配偶對之本均負有扶養義務,如抗告人於保護令期限屆至後確有此之支出者,其至多即僅應分擔1,004元,且抗告人自陳其業已負債逾450萬元以上而謂不能清償,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費標準以上而須以較低之實際住居地台灣省屏東縣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生活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其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以此,縱認其女之教育支出得另併計,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逾10,833元始符誠信。
⑵、親屬扶養部分:
抗告人之配偶乙○○於96年度之月平均為22,568元,且名下有1地5田1投資,前因家暴事件而與抗告人分居中已如上述,是抗告人現既與其配偶分居,且其配偶亦有固定收入及財產,其自無須賴抗告人之扶養即得自給自足且有餘力得為子女扶養之分擔,而抗告人之女如前述現係於大學就讀且未成年,其自須賴父母之扶養,而以其就學實際所在之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計算,抗告人於上開保護令期限屆至後如確有此之支出者,其至多即僅應分擔4,915元。
綜上,抗告人每月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無論其是否業已實際支出,均應以未逾15,748元始符誠信,則以其每月平均可得之收入均應在40,018元以上,以此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得支配之收入至少即應餘有24,270元以上即明。
㈡、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⑴、抗告人所負債務應為若干?
抗告人固謂其除金融機構欠款1,467,626元外,仍欠有民間債務共311萬元云云,並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切結書等件為證,惟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民間債務部分,除提出丁○○、戊○○、己○○所出具之切結書(指另一債權人 蔡惠人 在加拿大而無法取得)外,並未見何有關債權本身之直接證明如資金往來、借據、本票等資料,且衡之一般民間債務,債權人於借款時大多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票據或借據以為憑據,鮮少有如本件之反由債權人出具切結書以證明借款人確有欠款者,且觀諸各該切結書所載均為相似,其借款時間亦均未為確定,此與一般常情已有違背,況自該諸切結書所載之借款大約年度起迄於本件聲請時止之數年間均未見債權人有任何催討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執行扣薪等之行為,在抗告人謂經濟狀況早已拮据無法清償之情況下,此顯背於常理,而其於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抗告人主張存有民間債務共31
1萬元云云自無足採,其所欠負者即應僅有金融機構之1,467,626元待償。
⑵、抗告人就所負債務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467,626元,而其月平均收入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負擔後,其得支配之收入至少即應餘有24,270元以上已如上述,另抗告人名下有2房1地11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773,103元)2車1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乙節,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既有上開不動產,而其尚係迅飛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非賴農耕維生,且其亦未住居於上開不動產所在之台東地區而稱在高雄市賃居或現居於屏東友人處,變賣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為債務之清償,此自無妨其更生,則以上開不動產僅依較市價為低之公告現值計算者即達177萬餘元,在不計其投資之價值情況下,此數以足供上開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數額而有餘,況其每月尚亦餘有24,270元以上之金額足供債務之清償者,抗告人之現況應得為債務之清償甚明,其個人情況自不得認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之經濟情況並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