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嵩字第70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卻以聲明異議人有毒品前科,不准易科罰金,未慮及聲明異議人只有施用毒品一次,且前案製造毒品未遂部分,判決尚未確定;又異議人罹患病態性肥胖併高血壓等疾病,須在外就醫,否則恐有危及生命之虞,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云云。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甲○○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是該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之處。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判決確定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係屬刑罰之執行問題,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行之。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獲本院判決准予易科罰金,惟查: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詎異議人提起上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查。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個案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多次毒品前科,並再犯同一類型犯罪等情,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認異議人所犯之罪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又以:其因罹患病態性肥胖併高血壓等疾病,須在外就醫,否則恐有危及生命之虞云云;惟異議人於執行期間,得由監所之特約醫師為其診斷治療;縱有前往大醫院診治之必要,亦得由監所人員予以戒護就醫。又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聘有醫護人員可提供受刑人疾病診斷及領藥之需求,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應准予易科罰金以就醫治療之必要,故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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