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號碼LX-612號」應更正為「號碼LX5-612號」。第7行末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為警查獲。」。證據欄末行前段「照片」之後增「1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業已修正公布,將「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提高後顯對被告不利,依首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酒駕情節非重,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偶干法禁,情節非重,其本身亦因此次酒駕車禍而受重傷,足資警惕,本案經偵查及處刑程序,對被告而言,足為銘心之記憶,顯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