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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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9,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80,000元部分撤回起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4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客戶開發、徵信及收款業務,並於84年6月24日簽立同意書,約明「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應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同意書)。嗣訴外人己○○積欠上訴人自86年6月起迄同年10月止之貨款未付,經上訴人於87年間聲請對己○○強制執行後,仍有359,220元貨款未獲清償,己○○之連帶保證人乙○○固於96年4月間曾清償80,000元,惟己○○仍積欠上訴人貨款279,
220元未還(下稱系爭貨款)。經上訴人遍查己○○之財產資料,始發現己○○名下並無不動產可供清償,詎被上訴人竟在己○○之客戶資料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中填載己○○擁有市價100萬元固定資產之不實事項,而未履行如實徵信之義務,致上訴人無從就己○○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取償,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贅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與陳述外,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調查表上之簽名為真,已足推認系爭調查表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所填載,原審判決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業務經理 許居財 之證詞,及系爭調查表上之字跡、墨水與被上訴人簽名之墨水不符等節,遽認對己○○之徵信非被上訴人所為,係有不當。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雖依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調查表上簽名,然而本件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任業務經理 郭新鐘 對己○○進行徵信,非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並無徵信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片面制定,倘欲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職務,即須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磋商餘地,且該同意書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條款所事先制定,係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不論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均應就查報客戶有無不動產乙事負無過失責任,係將上訴人經營上可能衍生之交易風險,全部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存在,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84年4月起至86年10月31日止,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收款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第
1條第1項約定:「客戶無不動產者須據實呈報後,應以現金價格銷售與付款,否則自行負賠償責任(若在客戶資料調查表固定資產欄內偽填數字者,則構成違背公司規章及侵害公司行為)」。
㈢系爭調查表上業務代表欄內「丙○○」之簽名係被上訴人親簽。
㈣上訴人對己○○之飼料貨款尚有359,220元未獲清償,有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88號債權憑證為憑。惟乙○○已於96年4月11日清償貨款80,000元,己○○尚積欠貨款279,220元迄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徵信不實情事?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對系爭貨款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徵信不實情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客戶資料調查表所載徵信內容不實,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自承確於系爭調查表「業務代表」簽章欄上親自簽名,惟辯稱系爭調查表之內容非其所填載,非其對己○○進行徵信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推翻文書推定真正之效力,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調查表所填載,關於己○○名下擁有市價
100萬元之不動產,係屬不實(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等語。惟據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並未要求業務員須向客戶取得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據,但系爭調查表中「信用額度」欄所載數額,均經上訴人認可(見本院卷第85頁、第39頁)等情,足見上訴人於業務員作成客戶資料調查表後,並非片面依資料表所載內容逕予核定客戶訂貨限額,而係經其評估查核後,始認可各該客戶之訂貨限額。參以上訴人自承自84年
4月間開始與己○○進行交易,並允己○○於雞隻出賣後再整批結算支付貨款,惟己○○自86年6月起則僅能付清部分貨款(見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第37頁)等情,可知己○○與上訴人交易往來2年期間,付款尚稱正常,俟86年起始有資金不足情事,自難遽謂業務員於84年4月間對己○○進行徵信時,即有徵信不實情事。再佐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查表係於84年4月2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人所提出87年度 蕭財龍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則僅能證明87年間查無登記於己○○名下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9頁),既兩者之調查時點有異,自無從僅憑8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列載之結果,遽謂己○○於84年間即未擁有不動產,是以上訴人主張84年4月間其與己○○交易往來之始,業務員對己○○所為徵信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辯稱,其固曾於系爭調查表之業務員簽章欄簽名,
然其僅負責對己○○收款,並未負責對己○○之徵信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許居財證稱:己○○係由郭新鐘介紹與上訴人交易,己○○是郭新鐘之妻舅,與郭新鐘合夥養雞,對己○○所為徵信係由郭新鐘承辦,由郭新鐘負責向己○○收款,郭新鐘離職後,由伊接手收款業務,伊於86年5月間離職後,則由被上訴人接任業務經理(見原審卷第87頁)等語;及上訴人自承:己○○與郭新鐘確為親戚,己○○係郭新鐘招攬而來(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客戶移交單記載,被告於86年離職時所移交之客戶名單並不包括己○○在列,暨上開移交名單業經上訴人董事長簽名認可,同意被上訴人離職等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6頁)等情以觀,足見己○○並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客戶,且被上訴人離職時其所負責之客戶亦無欠款未還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己○○之訂貨量係屬被上訴人之業績,且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即有付款不正常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即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己○○非其徵信、招攬而來之客戶等語,係屬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己○○所為徵信有何不實,被
上訴人復已舉證推翻系爭調查表係由其制作之推定事實,自難僅憑系爭調查表之業務員欄簽章,遽認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對己○○進行徵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情事,難予採信。
⒋末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徵信不實,即無從認
定有何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存在,自毋再予探究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無效。況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4日固曾簽立系爭同意書,惟參酌系爭調查表作成於84年4月20日乙節以觀,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曾對己○○進行徵信,然其徵信時,既尚未簽立系爭同意書,自無從得悉同意書所載責任及義務內容,要不得遽使系爭同意書溯及於84年4月20日發生效力,益徵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款負清償責任,洵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對系
爭貨款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就客戶無不動產情事據實呈報,或於系爭調查表固定資產欄內填載不實數字等違約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負賠償之責,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9,220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