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甲○
乙○○丁○○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方慎 、丁○○、丙○○○,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參拾參萬伍仟元、參拾陸萬陸仟元、參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害人 林秋玉 係異性朋友,林秋玉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20時許,因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治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經被告偕同其子 楊朝富 駕車前往上開醫院搭載林秋玉,並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已是翌日(19日)凌晨
1時許,被告與林秋玉2人於其房間內聊天,直至凌晨2時許,2人又談及感情、生活等不如意之情事,林秋玉遂萌自殺之意念,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自殺而謀為同死之意,相約共赴黃泉,由其提供安眠藥及撲滅鼠【學名為Bromadiolon
e;桃紅色顆粒(狀似玉米粒碎塊);下稱老鼠藥】藥品,由林秋玉自行服用上開2種藥品不詳劑量之藥品後,因身體漸感不適遂告知戊○○,然被告亦因亦已服用相當之劑量安眠藥而漸呈昏睡狀態,直至當日上午10許竟自行甦醒,其見林秋玉仍已無氣息,因感饑餓遂外出至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內位在電信局旁之某攤販購買魚丸湯食用後,返其住處房內見林秋玉陳屍床上,心情又再度陷於谷底,為再堅定其相約同死之意念,遂又開始吞服林秋玉服用剩下之老鼠藥,並隨即又至廁所內拿取鹽酸飲用,然因痛苦難耐且開始嘔吐,而為其子楊朝富發現有異,立即將2人先後送醫救治,惟林秋玉仍因服用老鼠藥時間過久,已造成身體出血性胰腺炎和多處臟器小出血性表現而休克死亡,被告則因先在其房內嘔吐出混有魚丸湯及老鼠藥之胃內食物,始倖免於死,惟亦受有腐蝕性食道炎等傷害。而被告所涉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自堪認被告上開提供安眠藥及撲滅鼠藥品之行為屬侵權林秋玉生命權之行為。又原告甲○為被害人林秋玉之配偶,其為辦理林秋玉之喪事而支出殯葬費89,535元;原告甲○、丁○○、丙○○○分別為林秋玉之配偶、父、母,三人均因上開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扶養費1,308,487元、193,304元、251,800元之損失;原告4人均因此遭受精神上巨大之痛苦,而受有各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98,022元,原告乙○○200萬元,原告丁○○2,193,304元,原告丙○○○2,25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與被害人林秋玉聊天後,
2人均感對感情、生活等不如意之情事相約共赴黃泉後提供林秋玉安眠藥及撲滅鼠等藥品予林秋玉服用,被告亦因服用相當劑量之安眠藥,及被告雖於同日上午10時甦醒外出覓食後,再度返回被告住處見林秋玉陳屍床上,心情又再度陷於谷底,為再堅定其相約同死之意念,遂又開始吞服林秋玉服用剩下之老鼠藥,並隨即又至廁所內拿取鹽酸飲用,然因痛苦難耐且開始嘔吐,而為其子楊朝富發現有異,立即將被告送醫而倖免於難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安眠藥及撲滅鼠等藥品予林秋玉服用,致林秋玉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五、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提供安眠藥及撲滅鼠等藥品予被害人林秋玉,致林秋玉服用而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對於為林秋玉支出殯葬費之人,及林秋玉依法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以及林秋玉之父、母、子及配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89,5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承安葬儀社收據、有億行收據、建萌鮮花店收據、雪荻鮮花店收據、高雄縣市喪儀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收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明細表、高雄縣市葬儀同謝公會委託拜飯收費明細、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合先敘明。經查:
①原告丁○○係被害人林秋玉之父,林秋玉死亡時,丁○○年
紀約76歲又3個月,依93年度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丁○○尚有7.56年之平均餘命,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93年度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稽,而堪認定。再者,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林秋玉外,尚有5名子女,有卷附之扶養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亦堪認定。
復次,原告丁○○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78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惟本院審酌扶養費之給付之目的係為維持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部分,應以原告丁○○所在地之高雄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9,102元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每年請求之金額即為9,102*12=109,224元)。則原告丁○○於被害人林秋玉死亡時為76歲又3個月,既尚有7.56年之平均餘命,此部分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9224*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109224*0.56*(6.00000000-0.00000000)]除以7(受扶養人數)=97901(四捨五入至元)。故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901元乙節,堪可認定。
②原告丙○○○係被害人林秋玉之母,林秋玉死亡時,丙○○
○為75歲又3個月,依93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丙○○○尚有10.35年之平均餘命,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93年度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稽,而堪認定。再者,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林秋玉外,尚有5名子女,有卷附之扶養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亦堪認定。復次,原告丙○○○應以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78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然參酌上開①部分之論述,本院認應以每月9,102元始為合理(每年請求之金額即為9,102*12=109,224元)。則原告丙○○○於被害人林秋玉死亡時為75歲又3個月,既尚有10.3
5年之平均餘命,此部分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9224*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109224*0.35*(8.00000000-0.00000000)]除以7(受扶養人數)=127492(四捨五入至元)。故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7,492元乙節,亦堪採認。
⑵次按,民法第1116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審酌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修之規定,故原告甲○主張其自年滿60歲時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87頁陳報狀),而得主張其有受被害人林秋玉扶養之權利,亦屬可採。再者,原告甲○除之扶養義務人被害人林秋玉外,尚有1名子女即乙○○,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證,而堪認定。復次,原告甲○應亦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78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然參酌上開⑴①部分之論述,本院認應以每月9,102元始為合理(每年請求之金額即為9,
102*12=109,224)。爰就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金額敘述如下:
①原告甲○自被害人林秋玉死亡時為47.67歲至年滿60歲尚有
12.33年,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31
5號卷第8頁)。則關於此部分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9
22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09224*0.33*(9.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514,178(四捨五入至元)。
②至其平均餘命為75.98歲,尚有27.98年之平均餘命,有卷
附93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稽(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
3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頁),應堪認定。故原告甲○於60歲之後之扶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922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09224*0.98*(17.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940026(四捨五入至元),並應扣除60歲以前之扶養費,940,026-514,178=425,848元。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25,84
8元乙節,即可認定。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甲○因系爭刑事案件喪妻,原告乙○○因系爭刑事案件喪母及原告丁○○、丙○○○因系爭刑事事件喪女,突遭驟變,頓失親人,其精神確受痛苦;及其等之經濟情況分別為:⑴被告於96年度任職桐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年度所得為202,680元,⑵原告甲○於96年度之年度薪資所得為524,855元,年度股利所得為119元,及其名下有不動產7筆,公告現值為1,544,566元,⑶原告乙○○96年度之薪資年度所得為47,600元,及名下有不動產1筆,公告現值約657,429元,⑷原告丁○○96年度之年度利息所得為33,607元(若以年息2%設算,本金應約有168萬350元),⑸原告丙○○○年度利息所得為51,308元(若以年息2%設算,本金應約有256萬5,400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原告及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痛失直系親屬或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㈡準此,原告甲○所得請求者為殯葬費加計扶養費與精神慰撫
金,總數為151萬5,383元(計算式:89,535元+425,848元+1,000,000元=1,515,383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者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丁○○所得請求者為扶養費加計精神慰撫金,總數為109萬7,901元(計算式:97,901元+1,000,000元=1,097,901元);原告丙○○○所得請求者為扶養費加計精神慰撫金,總數為112萬7,492元(計算式:127,492元+1,000,000元=1,127,492元)等節,即可認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按本件係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95年12月12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4頁),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51萬5,383元,原告乙○○100萬元,原告丁○○
109萬7,901元,原告丙○○○112萬7,4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