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林佳 諭即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30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9,790元(其中計息本金
為7萬3,397元)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
該債權,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明細表、登報資料、
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1紙
,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實乏依據,無從憑採,是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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