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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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許展嘉
被 告 呂淞穎
法定代理人 鄢彩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1日上午11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
區○○路往草湖橋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
準備右轉吉峰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上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等候時,被告車竟
逆向擦撞原告車右前車頭,再失控撞擊電線桿,致原告車受
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請估價約需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25800元。又被告肇事後迄今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且
原告曾向台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雙方意見
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理
費25800元及精神損失4200元,共計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生澧汽車材料
行估價單、台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行
車執照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
所示,係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
路口準備右轉吉峰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失控擦撞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車
右前車頭,再撞擊電線桿,致原告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
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
其遵循管制號誌指示停等紅燈,卻遭被告駕車擦撞右前車
頭,顯係不及注意被告駕車失控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
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車輛修理費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5800元,依其提
出生澧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1300
元、塗裝及工資等費用14500元,共計25800元。而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
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
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3年10月,迄至肇事
時即2015年6月21日,約已使用11年8個月,故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殘值為113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
14500元,合計1563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
費用應為15630元。
2、精神損失部分:
查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車輛受損,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迄未賠償損害,致
受有精神痛苦,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200元云云。然原
告於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在本件交通事
故並未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原告在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僅限於車輛即財產權之損害而已,尚不
及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00元,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563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2.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21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