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陳楊舒溱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
被   告  王士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一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一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玖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
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
下同)104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2平方公尺,C部分1
平方公尺內所存放之物騰空,並將B與A為隔絕之鐵皮浪板及
被告所有之屋簷突入B、C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前項判決履行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8400元。三、第1、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04年7月7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2平方公尺,C部分1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餘不變,並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2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9日
鑑定圖所示之A-B-C連接實線;並確認附圖所示B部分2平方
公尺,C部分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有民事
準備書(二)狀可憑。復於104年8月27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2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9
日鑑定圖所示之A-B-C連接實線;並確認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4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2平方公尺,C部分1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先位聲明不變等情,有民
事準備書(四)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先後2次更正先位聲明
及追加備位聲明,乃因被告在訴訟中已將鐵皮浪板拆除,且
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7月29日鑑定書圖所示,而認有
情事變更,且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在客觀上並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號土地
相鄰,被告於101年6月間執錯誤之地籍圖向原告主張如訴
之聲明第1項即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原告誤信為
真,遂自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由被告使用,旋被告即占
用該部分土地,並在系爭土地內A及B界址部分(原為原告
房屋後門)以石棉瓦封住而為分隔。惟事後原告發現被告
所執地籍圖係錯誤,乃要求被告應將附圖1所示B、C部分
土地返還,卻為被告所拒。嗣原告之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被告主觀上缺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1部分,雖面積僅3平方公尺,卻為原告房屋後門之通道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B、C部分土地。
2、又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8000元,遭被告占用3平方公尺為84000元,另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百分
之10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8400元。
3、另原告於101年6月間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
騰空交付被告後,被告隨即將原告房屋後門以鐵皮浪板封
隔,原告起訴時仍未拆除,迄至鈞院定期測量後始自行拆
除。另被告在鈞院審理時從未向原告表示願意返還及點交
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且依被告歷次提出答辯
狀內容及在鈞院履勘現場時仍主張兩造在鈞院82年度簡字
第1635號返還土地事件已就系爭土地為判決,被告顯然認
為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為鈞院82年度簡字第
16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與同段28之545號土地之經界線發生爭執
,縱令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清空及將
鐵皮浪板除去,但被告仍無意返還該部分土地,倘鈞院認
為被告已毋庸返還,僅為兩造間經界爭執,則請判決如備
位聲明。
4、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
起至前項判決履行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00元。③第1、2項
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28之
545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2所示之A-B-C連線,並確認系爭
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確定判決所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2年9月1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訴訟標的所在
位置與本件訴訟標的所在位置不同,系爭確定判決乃針對
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地號土地,而本件訴訟係針對系爭
土地遭佔用部分,且系爭確定判決亦經強制執行完畢,已
無爭執,故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已由原告使用
近20年,詎被告於101年6月間執數位化地籍圖向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為其所有,要求原告將該
部分土地清空,並封死原告所有房屋後門通路。嗣原告之
陳林貴 發現被告上揭主張有誤,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如附圖1所示B、C部分遭拒,遂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竊
佔告訴,經檢察官查明認定被告先前所執數位化地籍圖記
載有誤,以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為由,遂以104年度偵字
第6648號為不起訴處分。
2、原告不清楚化糞池是否越界使用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地
號土地,且未經實際測量,至於被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部
分,即依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原告同意負擔執行費用。又
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原告無法同意,亦無和解意願,兩造
已無和解可能。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前占有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地號土地面積0.0002公
頃之地上建物及圓管,被告曾向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
訴訟,經鈞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地上建物及圓管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被告隨即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82年度執辰字第10839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當時原告表示願於83年3月15日前
自動拆屋還地,然逾期未履行,被告又於83年3月21日及
83年5月間分別聲請續為強制執行,惟鈞院民事執行處迄
今均未續為強制執行。又原告無權占用上揭同段28之545
地號土地面積0.0002公頃之土地,並建有紅磚厚牆,其上
蓋滿實心厚重水泥,且於牆柱設有電纜管線,並將被告所
有之屋簷毀損。
(二)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地號土地面積0.0002公頃部分遭原
告佔用,業經鈞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定在案,而台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82年、98年及101年間皆經測量及登載在地
籍圖上,可證該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詎訴外人即原告之
夫陳林貴無端向臺中地檢署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原告又
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皆為原
告增建,數十年來皆未有正當使用,目前亦閒置中,並無
所謂鐵皮浪板,故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狀態皆不存在,即無
以訴訟受法律保護之必要。
(三)被告否認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之
情事,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分之1為賠償金額
顯然過高。又以易租網為例,台中市東區透天厝之租金行
情是每坪每月約25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約76元,而2
平方公尺約每月152元,每年約1824元。況原告自84年至
104年間皆占有該部分土地,經強制執行亦拒不返還,被
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兩相抵銷,債權債務關係消
滅,原告即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之時點追溯自101年起算,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即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自103年9月11日
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
分更正為原告所有以後開始起算,方屬合理。
(四)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不同意。
(五)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地號
土地部分仍未自動拆除,且原告所有房屋之化糞池亦侵越
至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地號土地之下,此部分應與本案
一併解決,被告希能促成兩造調解或和解。
(六)本案依附圖2所示鑑定結果,被告在同段28之545號土地上
搭蓋之石棉瓦並未越界使用土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1所示B部分增建,依台中市○○地0000000000
0000地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
地內,被告基於維護本身權益而要求原告返還土地,亦屬
合法主張,但被告並未要求拆除該增建部分,亦未實際占
有使用,事後固經臺中地檢署查明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
增建部分,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中山地
所二未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係辦理地籍圖數位化成果
有誤,致與63年7月14日分割測量原圖不一致,並於103年
9月11日始更正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如認受有損害,應向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訴訟,始為合理。
(七)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6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
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
對原告提出上揭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如附圖1所示B、C部分於101年6月間遭被告佔用迄今,乃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B、C部分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1所示B、C部分與兩造間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範
圍相同,原告之主張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
為不合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附圖
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相互比較,確認系爭確
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固屬相同,惟系爭確定判
決係被告起訴主張其有所有同段28之545地號土地遭原告
增建之建物及圓管佔用,而訴請原告拆除及返還土地,但
本件訴訟則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於
101年6月間遭被告持錯誤之地籍圖行使權利,原告誤信而
交付該部分土地,事後發覺被告持有之地籍圖錯誤,乃訴
請被告返還土地各情,可見系爭確定判決乃被告主張同段
28之5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而本件訴訟乃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2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
不相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
旨,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即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
之拘束,要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
可採。
(二)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為其所有,被告於101年6月間
持錯誤之地籍圖向原告主張該部分土地權利,原告誤信而
交付該部分土地,事後發覺被告當時持有之地籍圖錯誤,
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卻遭被
告拒絕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
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年6月29日上
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
地號土地使用現狀,與系爭土地有無遭被告以堆置物品及
搭建石棉瓦等物佔用之情事,嗣經現場所見確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1所示B、C部分已無堆置物品之情形,且經勘測結
果,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之石棉瓦係坐落在被告所有同段28
之545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各節,此有本
院製作勘驗筆錄1件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如附圖2所
示鑑定書圖各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示附圖2所示鑑定書圖命兩造表示意見,均一
致表示:「圖面正確。」等語,並經分別記明筆錄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兩造一致不爭執之附圖2所示
鑑定書圖記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8之545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為A-B-C連線,參酌原告提出附圖1編號B、C部
分,經本院以圖面對照比對結果,確認附圖1所示B、C部
分確實坐落在系爭土地無誤,亦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測量成果應屬正確甚
明。再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6648號竊佔案件偵查卷宗,確認在該案件偵查期間系爭土
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確實有堆置雜物之情事,僅於事
後(不詳時間)將該堆置雜物清除而已,此從被告輔佐人即
被告女婿 蘇天啟 於103年12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
我覺得地政有搞烏龍,律師函來的時候,我們對有爭議的
那塊地都清掉了,若是他的,還給他也無所謂,……,我
岳父也不是存心要去佔人家的土地。」等語屬實(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背面)。況本院復依原告聲請於10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王瑞發 ,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原
告先生曾向我說過其住處後門遭人以鐵皮浪板封住釘死,
是誰釘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到現場看過,但在1、2個月
前被告曾向我表示鐵皮浪板已經拆除,要我轉達原告。另
在1週前我曾到現場看過,裡面沒有堆置物品,但隔成2間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據此
,依被告女婿蘇天啟在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及證人王瑞發之
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房屋後門曾遭鐵皮浪板封住釘
死,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曾遭堆置雜物佔用等
情皆屬事實,而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既係與被
告所有同段28之545地號土地毗鄰,且為兩造爭執多年之
土地,故將原告房屋後門以鐵皮浪板封住釘死,及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堆置雜物佔用各節,即使並非
被告親自為之,至少亦為被告家人或友人經被告授意或事
後承認所為,否則不相干之第3人怎可能「非法侵入」被
告房屋而為該行為?足見被告確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1所示B、C部分堆置雜物之事實,縱令事後已將該雜物
清除完畢,但因被告在清除雜物後從未向原告表示點交返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僅能表示被告將該部
分土地閒置未使用而已,尚無法認定被告已自行解除就該
部分土地之占有,是被告在本件訴訟否認曾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及曾以鐵皮浪板封住釘死原
告房屋後門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系爭
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既為原告所有,且該部分土地
尚在被告管領占有狀態,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使用該部分
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即應構成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項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
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遭被告占用3平方
公尺為84000元,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101年7月
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8400元乙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
1所示B、C部分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
,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
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依上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數額為上限,原
告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即有誤會。另依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102年1月份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而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
面積為3平方公尺,即該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4400元(
計算式:4800×3=14400),而被告亦自承台中市東區透
天厝租金行情每平方公尺每月約76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
年租金約912元(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原告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基準,即
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440元(計算式:14400×
1/10=1440),尚無不合。再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1日起算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參照臺中地檢署上開竊佔
案件偵查卷宗內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中
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稱:「貴署函
查本市○區○○○段○○○○○○○○○○○○○○號地籍圖範圍面
積變動原因乙案,……旨揭地號98年8月5日地籍圖數化成
果有誤與63年7月14日分割測量原圖不一致,本所於年度
檢核圖簿校對時發現併予逕為更正數化圖籍,面積與辦理
分割後一致並無異動,故於103年9月11日申請之地籍圖謄
本始為正確版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系
爭土地與同段28之545地號土地經界線發生錯誤之時點始
於98年8月5日地籍圖數化成果時,被告於101年6月間向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權利時持有之地籍
圖即非正確,縱令被告當時信賴地政機關發給之地籍圖而
主張權利,或應認為具有法律上原因,但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既於事後逕為更正,足見該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參照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就該部分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時點應回溯自101年6月間起算,方為適法,
故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
准許之。被告抗辯稱應自地政機關逕為更正後即103年9月
11日起算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四)至被告抗辯稱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佔用同段28之545
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迄未返還,被告亦得
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兩相抵銷,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原
告即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院認為系爭確定判決
成立時點為83年間,迄今已逾20年,而依被告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記載,曾於83年4月28日囑託地政機關到場
勘測界址,何以事後未續為強制執行,則不得而知。又被
告抗辯稱其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兩相抵銷部分,被告
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受
損害之數額為何?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猶
屬不明,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被告怠於提出證據資料
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舉證不足而不足採信。
(五)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即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
備位聲明則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28之545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及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為原告所
有,而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土地部
分為有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
裁判意旨,法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與兩造一致不爭執如附圖2
所示鑑定書圖相互比對結東,確認如附圖1所示B、C部分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該部分土地即為原告所有,且該部分土地
復為被告無權占有狀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B、C部分,自101年7月1日起按年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1440元範圍內,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請部分
,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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