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曾宏竣
被   告  曾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宏竣、曾郁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曾宏竣、曾郁玲負擔新臺
幣陸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2人及
訴外人 曾宏堅曾淑嫣顧淑玲曾聖哲曾靖婷 (業經原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未異議)所共有同段149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
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2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而自97年9月1日起至
103年11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補
償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0,275元。又原告無從以外
觀區別被告2人及訴外人曾宏堅、曾淑嫣、顧淑玲、曾聖哲
、曾靖婷所占有之面積與位置,其等受有之占有利益為不可
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2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宏竣則以:原告請求之租金超過5年部分應不得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郁玲則以:原告應對被告分別請求應分擔部分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及訴外人曾宏堅、曾淑嫣、顧淑玲、曾聖
哲、曾靖婷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
面積為1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
及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2人即104年6
月26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即99年6月27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請求99年6月2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
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給付之請求。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為國家所有,
被告2人及訴外人曾宏堅、曾淑嫣、顧淑玲、曾聖哲、曾靖
婷共同系爭建物占有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2人就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1/5,99年1月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斟酌系爭19-69土地位
於臺中市○區○○○道,認原告以被告占用該地申報地價年
息5%核算不當得利補償金,應屬合理。是以,被告2人自99
年6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各為31,221元(計算式:47,000元×15平方公尺×5%÷12
=2,938元;2,938元×(53+4/30)×1/5=31,221元,元
以下4捨5入)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
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
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可參)。被告等人
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固如前述,惟被告等人分別共
有系爭建物,則被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性質係屬可分,被
告等人既未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亦無規
定不當得利債務須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責
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宏竣
、曾郁玲各給付31,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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