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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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士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宜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年9月3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宜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4時20分許
,於臺北捷運公司所屬之捷運劍潭站列車上持美工刀於其雙
腿間游移,移送機關所屬員警即上前關心確認無危害後,陪
同被移送人於捷運圓山站下車並送醫治療。嗣後移送機關通
知被移送人父親 林享男 到場說明,林享男稱被移送人於95年
4月12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確定患有思覺失調
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如未按時吃藥便會產生幻覺之症狀,
其持美工刀之行為應係當日忘記吃藥,並無惡意。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惟被
移送人罹患精神疾病,其行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
規定,移送機關未敢擅專,爰移請貴庭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藥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心神喪失人之
行為,不罰,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移送
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蘇柏瑋 、 許時堯 之調查筆錄、偵察隊
簽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與
監視器截圖指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治安狀況摘要表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為其依據。惟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美工刀經民眾報案,由員
警到場處理時,發見被移送人手持美工刀1把等情,固有前
揭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然被移送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案發
當日旋由警員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治療
,當時有幻覺及妄想,為急性精神病狀態,且因精神狀況無
法製作警詢筆錄,而由其父林享男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說明被
移送人病情等情,此有證人林享男之調查筆錄、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12月4日校附醫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病歷等在卷可稽
,顯見被移送人於案發之際已然病發,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