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 告 李川軟 (即 范桂英 之繼承人)
李秀雯 (即范桂英之繼承人)
李明耀 (即范桂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桂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桂英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準用上開條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00元,及自
民國8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67%計算之利息
,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
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89年10月15日,其餘部分不變,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明澤 於87年間,以訴外人范桂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並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詎李明澤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223,200元,及自89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
7.667%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未清償。又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就其對於李明澤
之上開債權移轉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再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
告,原告遂依法通知被告,故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再查范
桂英業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范桂英之繼承人,
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范桂英
之債務負連帶之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200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67%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
分之1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明耀則以:伊不知道系爭本票是否為范桂英親自簽名
,伊也不清楚范桂英有上開債務,原告應該去找原債務人李
明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又被告李秀
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具狀表示伊已於104年8月3日向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只就范桂英所遺留之財產為負責等語。而
被告李川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然亦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本
院102年6月30日桃院 晴家寒 102年度字第164號函、債權
讓與聲明書2紙、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帳卡明細清冊及中
央銀行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雖均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李明耀除泛稱不清楚范桂英有
本件債務外,未能具體指摘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被告李
川軟、李秀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件債務之存在,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范桂英既為李明
澤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李明澤尚欠原告223,200元及
自89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7.667%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
之1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范桂英自應就上開
債務與李明澤負連帶之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
限責任),而查本件被告均為范桂英之繼承人無誤(詳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又繼承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即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僅於繼承范桂英
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負完全責任等語,難認有據。又被告李明耀雖以其不知本件
債務,原告應找李明澤負責等語置辯,然被告李明耀知悉
本件債務與否,與其應否就本件債務負責無涉,尚非本院審
理所應斟酌之事項,而范桂英既就本件債務為李明澤之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法律解釋,范桂英並無先訴抗辯權得以主
張,而立於與李明澤相同被追索之地位,是原告本得自行選
擇其欲請求之對象,據此,被告李明耀前揭所辯,均難謂可
採。從而,被告就李明澤之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范桂英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桂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223,200元,及自8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667%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另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核無關係,是全部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