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號碼00000000號(含223-Y168155號)
及(225-Y029477號等電信設備,業經終止租用,迄今尚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693元未繳,乃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電信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機施工
單、申請書、欠費帳單及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