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賴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
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詹金碧 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欣瑜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60元(
包含零件費用210元、工資5,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
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6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
零件費用21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
輛於101年12月出廠、訴外人詹金碧於102年5月22日領照,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
102年8月2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個月,依前開說明,自
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月計
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5,450元,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5,64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641元,及自104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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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369×(3/1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1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