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桂圓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被 告 何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寶珍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
桂圓,有原告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桃園市中壢
區公所104年7月20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之3頁至第83之4頁),並據其104年1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於
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
樓之1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社區所管理,被告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18條及原
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37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3年12月
底止,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共積欠38,360元,迭經催討未
果,爰依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以網路轉帳繳交管理費到原告帳戶內,但
於期間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經遭小偷3次,門鎖都被破壞
,顯見原告管理不善,被告繳納管理費,就是要原告保障自
家安全,故原告應與被告分擔門修理之費用,並就此費用與
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而被告於前述
時段未繳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社
區規約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第54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房
屋大門之損害,得否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8,360元,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大門之損害,得否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永豐大樓住戶所選任
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核其與住戶之關係,應屬為住戶處理一
定事務之委任關係,故原告於處理社區事務時,若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住戶受有損害之情形,住戶得依前揭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管理不善,致系爭房屋之大門因遭小偷
而損害3次,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照
片2張及報案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系
爭照片與報案記錄,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大門曾遭損害以及
被告曾向警方報案1次之事實,但就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是
否係因遭竊而損壞、就此損害原告有何具體管理不善之處以
及其中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僅依此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大門遭損壞之損害賠償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職務範圍僅包含
處理社區之公共事務,並就社區之公共設施進行維護,就被
告專用部分之大門之損害,則非屬原告所須維護之範圍;又
就社區治安之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會固可決議由管理委員會
與保全公司簽定保全契約以維護,但於保全公司管理不善時
,住戶亦不得以此為理由向管理委員會為主張,蓋此亦不在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內,故被告自不得以房屋遭竊大門壞
掉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360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行使,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其構
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管理費38.360元
,但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
不得主張向原告為抵銷,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2月20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本
件訴訟費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