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之婚姻生活,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執,上訴人之猜疑心強烈,且對被上訴人飛 黃騰達 之冀求落空後,兩人關係惡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更怨恨在心,經常吵架、要求離婚,已對被上訴人精神造成極大傷害,有上訴人寫給 陳恒嘉 信件可證。且上訴人嫌棄被上訴人收入微薄,不滿雙方婚姻關係,亦有兩造女兒 黃惇媛 到庭為證。兩造長期處分居狀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可繼續維持之事實,諸如雙方有所爭執時,上訴人經常鎖上房門,並禁止子女開門,不讓被上訴人進入及睡覺。上訴人常三更半夜無故將被上訴人叫醒、取走棉被,不讓被上訴人安眠。上訴人還將一尺餘長西瓜刀,預藏被上訴人枕下,房內並放置鋒利對折刀、短刀、匕首等5、6把,上訴人顯有殺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令人心生恐怖。上訴人亦打電話給友人 邱芳榮 ,要他當離婚證人,否則要放火燒雙方住處。並誣稱被上訴人與大學同班同學 紀美佐 外遇等情。被上訴人已無法忍受其精神上之折磨與不堪,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如條件未備,亦符同法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規定等情。且原審就兩造女兒黃惇媛採隔離訊問方式,其應無顧忌,可說出實情,非上訴人不讓黃惇媛讀研究所,致女兒懷恨在心,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上訴人所提照片,被上訴人係因與親友合照而表現和諧,不能證明兩造恩愛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62年5月25日結婚,婚後上訴人相夫教子外,並擔任板橋高中體育老師,克盡人妻人母之天職,其間被上訴人曾離開教職,上訴人胼手胝足,協助家計,讓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全力發展事業,夫妻間偶因被上訴人家族因素偶有爭執,亦均已化解而和樂如昔,直至87年底被上訴人之初戀情人紀美佐自美返台辦理其夫喪禮,其後在台定居,被上訴人竟單方想與紀美佐復合,更認兩造之婚姻為其障礙,始要求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不能等被上訴人飛黃騰達之信稿,係63年被上訴人懷疑女兒非其所生,而被上訴人先提議分手,上訴人與之爭吵後,所為洩憤之詞,斯時僅結婚一年多,實不足為證。被上訴人袒護其六弟致兩造爭吵等情,事後雙方和樂如昔,有雙方出遊親密相片可證,況八年前夫妻吵架後之氣話,實不能成為離婚之理由。上訴人所留紅筆大字條之真意,實為「你要的不過是(我)死亡而已, 邱大 居士告知你日期了嗎」,係因89年2月間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赴美找師大同學張先生,被上訴人遂氣言要上訴人去死,屬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之氣話。被上訴人身高
178公分,且係體育教師,擅長柔道擒拿術,武功高強,其曾任大專杯柔道冠軍隊教練,同時亦是中華民國射箭協會監事、刀劍協會監事等,上訴人實不敢擾被上訴人之睡眠。被上訴人係分居於四樓頂加建房舍,上訴人並無其鑰匙,根本無從將西瓜刀置放於被上訴人枕下。上訴人所留字條真意實為:「西瓜刀有作用嗎?你(被上訴人)怕什麼?我(上訴人)命一條,得遂你(被上訴人)願罷了,何必收刀呢?」等詞,實係被上訴人欲與紀美佐續舊情屢求上訴人離婚未果,乃常咒詛上訴人早死,上訴人痛不欲生,乃置己榻旁欲自刎,另家中放置鋒利對折刀、匕首等,係被上訴人為刀箭收藏協會監事時之收藏,上訴人絕無殺害被上訴人之意圖。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打電話給邱芳榮稱要他當離婚證人,否則欲放火燒雙方住所,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自板橋高中學生時代,即深愛被上訴人,婚後因被上訴人自小家境富裕,重視物質享受,不斷買賣高級名車,搜集武士刀及其他刀械及十字弓等,早已入不敷出,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計,仍向親朋好友舉債度日,婚姻生活數十年來,一切開支全由上訴人默默承受,現今尚有五百餘萬元之債務,每月仍皆由上訴人帳戶支付房貸、水電及電話,上訴人現仍深愛被上訴人及雙方之家庭,但盼被上訴人迷途知返,白頭偕老,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目的,即為脫免共同償還家庭債務,實無理由。上訴人從無對子女及同事指摘被上訴人外遇,係被上訴人單方幻想欲與紀美佐續舊情,上訴人僅係婉言相勸,竟惹被上訴人動輒怒斥,可見上訴人委屈求全。被上訴人擅於四樓頂加蓋豪華套房居住,且將該樓頂房屋之門鎖換掉,被上訴人反覆稱85年或87年分居,均係虛偽不實,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又有四樓房屋之鑰匙,隨時可到四樓,故被上訴人單方自行分居,其責任實不可歸咎於上訴人,均不得據以為離婚之事由。兩造之女黃惇媛之證詞,係因上訴人阻其念研究所深造,其恨上訴人已極之報復行為,其證詞亦係附和被上訴人,全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陳略以:因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採破綻主義,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屬離婚事由可歸責之一方,故不得請求離婚部分,本需盡力證明,非上訴人不願共同協力維持圓滿婚姻。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與趙姓同事有外遇,其有責程度較重,自不得請求離婚,其二人公然出雙入對,被上訴人91年11月18日所發離婚律師函之日,趙姓同事同時於桃園大溪購買房屋, 可見渠 等決心廝守。且該址鄰居稱呼趙姓同事為黃太太,其丈夫駕駛車輛與被上訴人同款同色,且稱其丈夫在板橋高中擔任組長,被上訴人女兒亦來過此處,趙姓同事並向鄰居提起至板橋高中開車僅需35分鐘,此有 黃兆賢 、劉還到庭為證。被上訴人原審初稱兩造85年分居,後改稱87年下半年正式分居云云,然依兩造同事即證人 梁紹華 、 何存森 證稱「兩造一直到89年間夫妻關係都還不錯」、「兩造都同進同出」等語,被上訴人將分居期間拉長,意圖欺瞞法院,可見其他證詞可信度均值重新檢視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初否認有將西瓜刀預藏被上訴人枕下,因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寫西瓜刀相關字條後,上訴人乃改稱西瓜刀係欲自刎,非想殺害被上訴人云云,實不可採。上訴人企圖殺夫、甚至企圖同歸於盡,使被上訴人時時生活恐懼中。被上訴人其後避難附近地理師 邱榮芳 擇日館,上訴人又留字條稱「你要的不過是死亡而已,邱大居士告知你日期了嗎?」令人恐懼萬分,夫妻形同仇人。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住4樓鑰匙,有上訴人自承於頂樓燒水、兩造女兒原審證言可稽,況兩造共用樓梯通道,上訴人可隨時攻擊被上訴人,夫妻關係已難維繫。又紀美佐僅係被上訴人大學同學,當時亦非情人,此觀紀美佐畢業後即嫁人甚明,上訴人卻向子女及同事誣稱被上訴人與其外遇,並留有字條,使被上訴人身心受創更深。上訴人僅基於同事情誼,幫忙趙姓同事油漆房屋,上訴人竟誣指被上訴人與其夜宿、外遇等情,對被上訴人精神打擊至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駕車至大溪找趙姓同事,惟其所提上證5照片之汽車牌照為P6-0605,與被上訴人汽車牌照號碼DH-9838顯不相同。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所提被上訴人日記影本,係被上訴人記載某次父親節當天,因兒子在軍中,女兒在美國,上訴人根本不理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感到沮喪,嗣大學同學紀美佐請被上訴人用餐,受人關心而感到美好所寫文字,惟該次被上訴人亦寫下「別與女兒爭任何,老伴應優先」字樣,是該日記無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軌等語。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婚後兩造之婚姻生活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執,上訴人之猜疑心強烈而且對被上訴人飛黃騰達之冀求落空後,兩人關係惡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更怨恨在心,經常要求離婚,及兩造爭執後⑴上訴人曾在寫給友人陳恒嘉(綽號 阿嘉 )信(該信被被上訴人留下未寄出)表示:「彼此不能忍耐,那就提早分手,我不能等他飛黃騰達,我想離婚倒不失明智之舉,就煩你倆夫婦做兩位證人」;⑵上訴人82年1月14日致 黃國恭 (被上訴人大哥長子)信更明示:「本人(指上訴人)深感痛心,痛悔嫁錯人,入錯黃家門,本人決心訴請與乙○○之離婚,俾便劃清與黃家之關係,同時提供他另覓良嫂之機」;⑶被上訴人到附近的地理師邱芳榮的擇日館避難,上訴人留紅筆大字條載明:「你要的不過是死亡而已,邱大居士告知你日期了嗎?」;⑷上訴人85年6月12日書寫:「婚姻至此,已無啥意見,你領你的薪水過你的活,養姓黃的小孩,我會搬回台北,情斷就會無淚,也會無怨,你認為你對我很寬容,我還不滿意,我又歇斯的裡,隔一陣就要發作,現在開始,你再也不用承受這些,你可以另外找一個你喜歡的人」;⑸上訴人88年間書寫:「...反正紀美佐已死了丈夫,你可以做二手丈夫了,...你若喜歡,我成全你,馬上辦離婚,恭喜你跟她,你滿意嗎?...西瓜刀有作用嗎?你怕什麼?我命一條,得遂你願罷了,何必收呢?...」,且兩造長期的分居狀態持續中,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可繼續維持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被上訴人指控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致 陳恆嘉 信紙影本一份、上訴人致黃國
泰函件影本一件、上訴人書寫之紙條影本3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確實載有上開⑴至⑸等字樣,並經原審法院當庭核對與被上訴人所提原本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確為其所寫(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94、95頁答辯狀及第100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意見不合,時起爭執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黃惇媛於原審證稱:「父母親的相處不好
,我從小就是這樣,母親很不滿意父親,嫌我父親錢賺太少,不上進,不努力常常吵架,母親也認為父親有外遇的事情吵架,但據我所知父親並沒有外遇的情形。(父母親是否還住在一起?)1998年下半年父母親就分居,父親住在頂樓加蓋(5樓),母親住在4樓,當時我人在國外,但是我寒暑假會回來,我弟弟也會回家,我寒暑假回來的期間所見父母親沒有什麼互動,如有互動就是吵架,我母親也有5樓的鑰匙,父親也有4樓的鑰匙,都可以進出。我也見過父母親之前有一起出遊的照片。(提示被證2照片?)是這些沒錯,但我沒去。(兩造是否還可以繼續維持下去?)不可能,兩造已經像仇人一樣進法院,不可能復合。(請問證人父母親是否曾經提過要離婚的事情?)有。在我國小的時候我有聽母親說要離婚的事情,後來也有聽過很多次,都是母親說要離婚,母親會講很多原因,我記得我小時候父親當老師薪水少,我母親說不夠用,會把自己同學的先生拿來與父親比較,而且母親也說父親對她不好會虐待她,也說父親搞外遇,有說一位叫紀美佐,還有一些是我父親的學生,最近一次聽母親說要離婚是3年前的事情,理由都與前面所述差不多,大多嫌父親賺的錢少對母親不好,而且父親會虐待母親。我沒有見過父親虐待母親的情形。(請問證人被上訴人是否會打母親?)不會,我父親不打女人。(請問媽媽會打爸爸嗎?)母親生氣的時候會打爸爸,在我小學的時候見過,最後一次是在3年前母親打父親,隨手拿起木頭丟跟敲父親,因為雙方吵架。(請問證人89年何時回來?)2000年何時回來我記不得。(請問證人3年前人在何處?)2000年我不在臺灣,2001年6月份我已經回來。(請問證人回來後兩造分居又如何見到兩造打架?)2001年我剛回來臺灣先到4樓與母親住一起,我也見到那次父母親起衝突,母親有拿棍子打父親的事情是在4樓看到,應該是我回國兩個星期內事情。(提示照片壹張?這是2000年1月2日或2月1日他們一起去看當兵弟弟?)是的。這照片是應該是母親照的。(當時整個路程上父母親有無吵架?)我不記得了。(你在美國學費6、700萬何人支付?)我很清楚,父母分居之後都是父親支付的,之前是父母親共同支付的,因為父親的薪水都交給母親,而且分居之後母親都沒有與我聯絡,要繳學費都是父親匯款過來,分居前母親也有匯款給我過。(分居後你母親是否都沒有與你聯絡?)是的。只有一次母親到美國紐約到我那裡住過幾天,另外分居後母親有打過幾通電話給我,但是內容都是講他們夫妻間的事情。(是否確定87年兩造分居後母親都沒有寄錢給你?)母親沒有,但舅舅是有寄錢,但是我與母親曾經在快開學的時候跟母親說我要開學了,沒有錢沒關係,可先跟舅舅借錢,母親說問看看,之後舅舅就有把錢寄過來,好像台幣30萬元吧。(母親何時去美國看你?)我想不起來了,1999年或2000年,住我那邊7到10天的時間。我聽母親說他有另外到別的地方。(父親的薪水如何處理?)都是交給母親,因為錢都是母親在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0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虛詞。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黃惇媛為兩造所生之女,而衡之情理及經驗法則,為人子女者無不希望父母相互恩愛,家庭幸福美滿,絕無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促使父母離異,家庭破碎之理,是兩造之女黃惇媛經原審與兩造隔離訊問下所為之證述,應無偏頗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取。上訴人辯稱其女黃惇媛之證言不實在云云,即無可取。
㈢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梁紹華於原審證稱:「兩造在89年以前感
情都還很好,兩造都同進同出,我個人是希望是兩造多想想對方的優點,兩造後來不好我也不知道原因。...當天是我開車一共4個人去,我在樓下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同事何存森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兩造在89年以前夫妻關係都還算是正常,上班的時候同進同出,後來兩造感情不好我想可能是財務的關係,可能是為了女兒求學費用的問題,兩造發生口角上的爭吵,我瞭解的話是上訴人不願負擔這個國外女兒的學費,我看過他們為這件事情爭吵過。(上訴人88年4月臺灣區中學運動會舉行時,上訴人是否有跟你說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去高雄圓山飯店一起住,要你代課的事情?)上訴人是有跟我說要去高雄沒錯,要我幫他代課並且餵狗。上訴人是有講說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到高雄的話,這部分真實情況我不知道,我並沒有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在高雄擔任裁判。(運動會完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你致謝代上訴人課的事情?)有。(是否有與 唐致遠 騎機車趕到板橋南雅西路二段上訴人住所?)沒有。當時是梁紹華開車帶我及唐致遠老師及王老師,一共4人前往,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在辦公室告訴我們說上訴人在家裡開瓦斯自殺,我們基於同事的立場就趕過去看,結果見到上訴人在頂樓,詢問以後,上訴人說她是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是說被上訴人頂樓的瓦斯忘了關。...時間應該在89年兩造感情不好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上揭筆錄)。且88年4月台灣區中學運動會時,被上訴人曾邀上訴人前往高雄圓山飯店同住一間房間四、五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162頁筆錄)。由是觀之,88年
4月間台灣區中學運動會時,被上訴人因為擔任裁判,住居高雄圓山飯店,曾要上訴人請別人代課以便前來高雄圓山飯店與被上訴人同住數天,是就證人等外人觀察而言,兩造在89年間,因財務及女兒學費問題時有爭吵以致感情不合;再從證人何存森之上開「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在辦公室告訴我們說上訴人在家裡開瓦斯自殺,我們基於同事的立場就趕過去看,結果見到上訴人在頂樓,詢問以後,上訴人說她是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是說被上訴人頂樓的瓦斯忘了關。」證言觀之,亦可見89年當時兩造確已分居(上訴人住4樓、被上訴人住5樓[頂樓加蓋]),且上訴人亦有5樓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至為顯然。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外遇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訊問證人黃兆賢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我與上訴人是在92年自助旅行時認識的,到現在還沒有見過被上訴人。」、「92年認識以後我們就很談的來,92年12月時他來我家,請我開車到大溪,到大溪信義路,巷子是個死巷,大約傍晚,當時有鄰居在外散步,當時我們是以找房子的理由來詢問鄰居,鄰居說對面有房子要出租還沒有出租,而我們要找的房子對面是住一個板橋姓黃的老師及黃太太。」;證人劉還證稱:「我是桃園國中老師。」、「我與甲○○老師是在自助旅行時認識的。今天來作證,是為證明92年12月我與我先生與甲○○3人到大溪的事情,所見同我先生所言。」「(問有無遇到乙○○及黃太太?有無遇到他女兒及兒子?)沒有。鄰居是說有一位黃老師住在那裡,沒有說房子是買的或是租的。」、「(聽到鄰居講完後,有無到進到屋內?)沒有。」、「(問門牌幾號?)沒有記號碼。」等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外遇情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辯稱89年2月,其因違逆被上訴人之命令而擅自與
高中同學 苑寶真 小姐赴美國友人 王德琳 小姐處遊玩,被上訴人對此極生氣,於上訴人回國後以用紙條以責斥上訴人謂:「結髮28年,您心無法守住我組的家,本人非得忍痛(孩子也痛)...我這是結婚以來第一次激烈的反應,...別人怎麼說,我不管,這是我家的事,主體是您是我...這是我們家的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書字條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時間觀之,亦與上開證人何存森、梁紹華所證兩造自89年間開始感情不睦等情相符。而上開字條,更用以證明兩造間曾因此事而發生爭執,彼此互不尊重、信任,其婚姻難以維持,並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狀態持續中,婚姻發生嚴
重破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且兩造均無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望,就客觀上言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而兩造之所以喪失維持婚婚姻之希望,係因彼此失去互動、關心,夫妻間互信、護愛之基礎,進而相互言詞攻擊,終致於擴大至達難以回復,其責任兩造均難辭其咎,可歸責之比例不分軒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