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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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乙○○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甲○○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甲○○應給付110萬元部分: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
二、上訴人甲○○既已同意將出售土地價款按期給付予乙○○等兄弟姊妹,且上訴人甲○○確已給付大部分款項予乙○○之事實,縱使兩造間並未另立同意書,惟對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二件、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二件、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會議記錄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調閱87年至89年間00000000000-0支號01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調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之股東名冊、命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89年度之股東名冊,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可 依、 高藝庭
乙、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調閱87年至89年間00000000000-0支號01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可依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對造乙○○、丙○○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乙○○請求甲○○給付110萬元部分:若 黃煥成 對甲○○真有此1000萬元債權亦應屬黃煥成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乙○○單獨據以起訴請求,於法不合。
二、乙○○請求甲○○給付122萬3356元部分:
1、乙○○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2、訴外人 黃媛 據以請求者係黃媛與甲○○間之贈與契約,此贈與契約效力並非當然及於被上訴人乙○○。
三、丙○○請求甲○○給付500萬元部分:黃可依證詞前後不同,更弄錯父、母親去世時間(兩造母親係於88年9月間過世,兩造父親則於89年3月14日過世,黃可依豈會於母親過世的第2年的夏天陪父親看診),與丙○○2人對債權分配書書立時間及過程,證詞皆不相符,黃可依之證詞及丙○○之主張顯有疑義。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
㈠、上訴人乙○○、丙○○於原審分別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10萬元及利息、500萬元及利息,於本院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446條、第255條笫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㈡、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依贈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
122萬3356元及利息,其陳述略謂「黃煥成出售信義路土地所得之價款,由甲○○保管,乙○○應分得2133萬3336元,乙○○已領得2010萬9980元,甲○○尚應給付122萬3356元」;「甲○○未經黃煥成同意,將黃煥成所有坐落信義區土地二筆擅自出賣,謀取價金…,經父親知悉命甲○○須將賣地價金分配予各弟妹…」(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問:土地售款部分是根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贈與是爸爸贈與九個小孩子,是我應該分配到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69頁)。於本院先主張「贈與人是我父親,我是受贈人」(見本院卷第74頁),「賣土地的價款贈與契約當事人是我父親黃煥成和我。原審准許的123萬3300餘元,是根據這個贈與契約請求的」(見本院卷第90頁),復謂「爸爸叫甲○○給我原證三這些錢,甲○○也同意,」(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79頁)、「上訴人(甲○○)既已同意將前開賣土地價款按期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等兄弟姊妹,且上訴人確已給付大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縱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另立同意書,惟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前開贈與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見本院卷第280頁)。是堪認上訴人乙○○於原審係主張依黃煥成與乙○○間之贈與契約請求;於本院另主張依甲○○與乙○○間之贈與契約請求,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446條、第256條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主張㈠、兩造為兄弟,上訴人甲○○為家中長子,因生意需要常向父親黃煥成借款,甲○○曾簽發發票日為89年10月5日,票號N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支票乙紙,交予黃煥成。嗣黃煥成於89年3月14日死亡,該借款債權、支票票據權利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共9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九分之一,故甲○○應給付乙○○110萬元。㈡、又甲○○未經黃煥成同意,擅自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1-5及41-15地號2筆土地,所得價款2億9499萬8000元,經黃煥成知悉後命甲○○須將賣地價金分配予各弟妹,甲○○亦同意,乙○○應分得2133萬3336元,甲○○已給付2010萬9980元,甲○○尚應給付122萬3356元。 爰依 借款、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繼承及贈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232萬3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主張其係黃煥成之子媳,甲○○因生意需要向黃煥成借款2600萬元,遂簽發發票日89年3月20日、票號NA0000000號,面額2600萬元支票予黃煥成。黃煥成於生前將其對甲○○之該2600萬元借款債權、票款請求權,分配(讓與)予訴外人 黃女容 等6人各300萬元,分配予丙○○500萬元,丙○○並以原審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及票款給付之通知,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等語。
上訴人甲○○對其曾簽發上開面額1000萬元、2600萬元二紙支票予黃煥成之情不爭執,但辯以黃煥成生前欠伊三紙票款面額(分別為2000萬、1000萬及1000萬)共計4000萬元,上開票據債務已於黃煥成生前相互抵銷消滅,黃煥成並同意不將上開二紙支票兌現,甲○○亦不得將持有之黃煥成簽發之三紙支票提示付款。乙○○主張基於繼承黃煥成1000萬元債權,惟黃煥成遺產尚未經分割,該1000萬元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否認向黃煥成借款1000萬元,乙○○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票據權利已罹消滅時效,其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乙○○應證明其受有利益。否認曾給付乙○○出售土地價款,乙○○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煥成而交由甲○○保管」,「上開二筆土地由黃煥成所有並出售,出售後價金由甲○○保管」,「乙○○與甲○○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甲○○與黃嬡、黃可依間之同意書與乙○○無涉等語。。上訴人丙○○所稱之2600萬元債務,業經黃煥成與甲○○協議,與黃煥成另積欠甲○○4000萬元債務相互抵銷,甲○○既未積欠黃煥成系爭2600萬元債務,丙○○自無可能本於借款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又票據權利已罹一年之消滅時效,其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丙○○應證明其受有利益。否認丙○○所提債權分配書影本為真正,亦否認曾收受該債權分配書原本等語。
(原審就乙○○請求部分,命甲○○應給付122萬3356元(出售土地款)及遲延利息,駁回乙○○其餘請求。就丙○○請求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茲就上訴人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上訴人乙○○主張甲○○因向黃煥成借款而簽發上開票號NA
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支票乙紙予黃煥成。黃煥成於89年3月14日死亡,該借款債權、支票票據權利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共9人繼承,爰依借款、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乙○○主張系爭面額1000萬元支票係甲○○向黃煥成借款而簽發交予黃煥成。則縱黃煥成對甲○○確有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或票據權利,或利益償還請求權。惟不論係黃煥成對甲○○之借款債權,抑持票人黃煥成對發票人甲○○之票據權利,或利益償還請求權,於黃煥成亡後,係由黃煥成全體繼承人繼承。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規定。而黃煥成之繼承人除甲○○、乙○○,尚有黃女容、黃 富琴 、黃媛(即黃 春媛 )、 黃春月 、黃可依(原名 黃美玉 )、黃美玉、黃 愛玉 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可依、黃媛筆錄可參。又黃煥成之遺產迄未分割,為上訴人乙○○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290頁),則系爭黃煥成對甲○○之債權應為黃煥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乙○○請求甲○○向路其一人為給付,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乙○○主張黃煥成命甲○○將出售信義段5小段41-5及41-15地號2筆土地價款予各弟妹,甲○○亦同意,乙○○應分得2133萬3336元,甲○○已給付2010萬9980元,甲○○尚應給付122萬3356元,爰依黃煥成與乙○○間之贈與契約及甲○○與乙○○間之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1、按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乙○○主張依黃煥成與乙○○間之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系爭售地款123萬3356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2、
①、上訴人乙○○以原證2分配明細表、3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
29、30頁)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並謂原證2、3係證人高藝庭依甲○○之意旨製作,原證3之「91.5.15.60萬元」及「應付未付0000000」二行字係其書寫(見本院卷第197頁、205頁、75頁),甲○○已以現金給付其一千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70頁),付款明細表內的金額都是證人高藝庭付伊的(見本院卷第243頁),伊以其中之0000000元出資成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股東,並提出上證3世聯公司股東名冊為據(見本院卷第197頁、207頁),另謂甲○○與黃可依間立有同意書,黃可依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②、
Ⅰ、查證人高藝庭於本院結證原審卷第29、30頁之原證2、3非其製作,其未見過,亦未替甲○○轉錢予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是上訴人乙○○主張原證2、3係甲○○指示高藝庭製作,及甲○○已給付伊如原證3付款明細所載數額乙節,已難認為真正。
Ⅱ、證人黃可依(原名黃美玉)於原審證述「(問:你看過乙○○提出之證物2、3這張分配表?)這張是從世聯公司他們列出來的,列這張是每個小孩子可拿多少錢,這是根據我父親的意思,…證物3部分,應該是乙○○的,可是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於本院證述「84.5年間,黃煥成要我去打聽是否有人要買信義計畫區的土地,建設公司與我接觸說那塊土地早就被賣掉了,我父親知道大怒,去找甲○○來才知道土地賣掉,其中得款的二億要分給九個小孩包括甲○○,錢在甲○○那裡,要甲○○給我們,甲○○也同意,但是他各個擊破,…原審卷29頁證物2我也有一張,這是乙○○給我的,是世聯公司的會計做的…這張就是二億分配表,…有同意書的只有我和 黃春媛 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依證人黃可依所述原證2分配明細表係由乙○○交付伊,其稱原證2係世聯公司會計製作,應係聽乙○○所述,且證人稱出售土地價款之2億元要分給9個小孩,何以原審卷第29頁證物2分配明細表上卻另有 葉政黃培中黃明中黃徐秀貞 之名?是自難以黃可依上述證言認甲○○同意贈與乙○○如原證2分配表所示之金額。
Ⅲ、另查證人黃可依提出甲○○出具之同意書,其製作日期為90年3月12日,見證人為乙○○,內容略謂甲○○同意支付黃可依票據三紙票面金額合計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上訴人乙○○提出之原證2分配明細表,黃可依部分合計為1933萬3333元,已開立支票為1300萬元,與黃可依提出之甲○○同意書上所載之應給付之票據金額為1200萬元不符。況乙○○為上開同意書之見證人,若果甲○○同意贈與伊出售土地價款,何以乙○○不請甲○○出具同意書?是依該同意書內容亦無從證明甲○○同意將出售信義區土地價款,其中2億元分配(贈與)予九兄妹。
Ⅳ、上訴人乙○○提出上蓋有經濟部商業司圓戳之世聯公司股東名冊,謂其於增資前總股數及增資後總股數均為627998股,增資後資本額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世聯公司89年度之股東名冊,據復「本部無該公司股東變動情形之股東名冊,請逕洽該公司提供」,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94.3.31經(94)中辦三字第09401687870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附之世聯公司89.11.27變更登記表,乙○○之持有股數為670993股(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與乙○○提出之上開股東名冊不符,是乙○○稱其以甲○○給付之出售土地價款其中0000000元出資成為世聯公司股東乙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乙○○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甲○○同意將
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予乙○○2133萬3336元,甲○○已給付2010萬9980元,甲○○尚應給付122萬3356元等情,從而乙○○主張依甲○○與乙○○間之贈與契約請求甲○○給付122萬3356元及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丙○○主張甲○○因生意需要向黃煥成借款2600萬元,遂簽發票號NA0000000號,面額2600萬元支票予黃煥成。
黃煥成於生前將其對甲○○之該2600萬元借款債權、票款請求權,分配予(債權讓與)丙○○500萬元,丙○○並以原審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及票款給付之通知,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上訴人甲○○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之黃煥成手扎(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99頁),其上記載情形為「世聯87.000000000」,上訴人甲○○謂與伊無關(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即難依此認甲○○對黃煥成負有2600萬元借款債務。
2、上訴人丙○○提出債權分配書影本乙紙(本院卷第66頁)主張該分配書係黃煥成書寫,黃煥成生前將其對甲○○之2600萬元借款債權及票款請求權中之500萬元債權讓與伊,並謂該分配書正本為甲○○持有。上訴人甲○○對該分配書之字跡為黃煥成字跡乙節不爭執,但否認持有該分配書正本及分配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且該分配書無從證明黃煥成將對甲○○之債權讓與丙○○等語。
查上訴人丙○○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分配書正本為甲○○持有中,則其主張該分配書正本為甲○○持有乙節,即難認為真正,況衡諸情理,債權人焉會將債權證明原本交債務人而不由債權人自行保管?。又該分配書影本僅載明:「2600萬元分給與左列子女請照辦,黃女容、富琴、 春香 、春媛、春月、美玉、愛玉各300萬,丙000000000元、計00000000元,每張支票指名各受款人」等字樣,並未記載債務人為何人,上訴人丙○○亦自承甲○○未依該分配書所載「每張支票指名各受款人」簽發票據,是自無從以該分配書影本認黃煥成將其對甲○○之2600萬元債權中之500萬元債權讓與丙○○。
3、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91.5.22黃女容、 黃富琴黃春香 、黃春媛、黃可依具名之手扎乙紙(見原審卷第17頁),其內容略謂「一、爸爸留下的現金部分及利息,除應扣除稅款及訴訟官司費用外應分配各兄妹。二、父親生前交待女兒每人各分得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務必兌現...」等語,是此手扎亦無從明黃煥成將其對甲○○之2600萬元債權,其中500萬元讓與丙○○。
4、證人黃可依於原審證稱「原證三(指簡易庭卷)部分是我父親拿給我的,筆跡是我父親寫的,何時製作的不清楚,原本在大哥甲○○處」(見原審卷第13頁);「我陪父親去台大醫院看病,確定的日期不記得(大約在我母親過世的第二年的夏天),…父親有提到證物三(指簡易庭卷)這張正本在我大哥處,叫我影印影本給各姊妹,其上的筆跡確實是我父親親筆書寫的」(見原審卷第134頁)。於本院證稱「另外我父親的2600萬元,我父親生前就分配給我們就是因為甲○○不還錢給父親,所以父親就分配給我們女兒各300萬元,二嫂500萬元,父親叫我們自己向甲○○要。寫完的分配表原本是由父親叫乙○○交給甲○○,甲○○現在不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上訴人丙○○稱「在88.12.16日…,二天後(即88.12.18)早晨,父親在關西住處書房裡親手寫下上證二之分配表,…父親寫好後,要上訴人叫乙○○進書房,父親親自將分配表正本交給乙○○,要他交付予被上訴人(甲○○),且交待要影印一份留存」(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是證人黃可依,與上訴人丙○○就黃煥成書寫分配表之時間所述不一,且黃可依或謂分配表係黃煥成交予伊,或謂父親稱正本在甲○○處,叫伊影印予各姊妹,且黃可依亦為該分配表所載受分配之人,是自難以其證言認黃煥成確於生前將其對甲○○之2600萬元債權,其中500萬元債權讓與丙○○。
5、從而上訴人丙○○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500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丙○○提出之系爭甲○○簽發,89.3.20期,面額260
0萬元之支票乙紙,其上記載受款人黃煥成,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原審卷第22頁),是持票人黃煥成不得將此票據權利轉讓丙○○或其他第三人,且黃煥成已於89年3月14日死亡,黃煥成生前尚無從對發票人甲○○行使票據權利,自亦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甲○○請求。黃煥成生前自無從將其對甲○○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讓與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0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主張均無足取,乙○○請求甲○○給付0000000元(票款110萬及土地出售款0000000元及利息;上訴人丙○○請求甲○○給付50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乃原審命上訴人甲○○給付乙○○122萬3356元及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乙○○、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乙○○、丙○○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乙○○、丙○○於本院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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