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許峻源
訴訟代理人 朱玟靜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
被 告 夏之禹
訴訟代理人 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報名原告教學之手工吉他製作課程,兩造約
定被告可終身學習製作不限數量之手工吉他,學費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因無法一次繳納學費,故於民國105
年4月15日簽訂學費分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除
於同日已給付3萬元外,並約定被告自105年4月起,以每
月3萬元分9期繳納餘款27萬元。原告雖同意被告延期清償
,詎被告僅於109年5月21日繳納學費3萬元,餘24萬元學
費均尚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而被告已向原告習得
手工吉他之製作技術,並自行開設手工吉他工坊,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學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說明教學之堂數
、課表,亦未提供學習的教材,僅泛稱可以終生學習。被告
在105年4月前已給付6萬元之學費,向原告學習製作第1
把吉他,但原告隱瞞部分技術,說要另外付學費,才會完整
教學,並說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繳交30萬元終身學習的學費
,但第2把琴原告並未教學完畢,只有製作到一半而已,被
告總共上不到10堂課,嗣因原告時常出國不在台灣,且被告
無法配合原告的時間上課,而無法繼續學習,被告是自行透
過上網尋找資料、詢問相關同業研究以完成後續的吉他製作
。而原告既已不在臺灣教課,縱被告給付學費,原告亦不會
履行,原告既未提供完整教學而有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學費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既合意被告以30萬元之
學費可終身向原告學習製作不限數量之手工吉他,且被告
就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另系爭契約載明「期間不
論是否繼續上課學習或間斷或停止上課學習皆同意依上述
繳款方式繳清全部學費,不得有議」,從而,被告自應受
系爭契約之拘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時常出國不在台灣無法授課,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事由,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證人 黃呈元
證稱:我於106年間有去跟原告學習製作木吉他,那段間
有看過被告一起在原告家學習製作木吉他,我會用line告
知原告我要去學,原告會不定期出國,也會先告訴學生預
計出國跟回國的時間,但之後我的時間就蠻難配合,所以
學第二把吉他的事就一直擱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至第52頁),又證人施經緯證稱:我從104年11、12月參
加原告的30萬元學費課程,原告並沒有很確切的排出課目
及課堂行程,當時我們在參加方案之前,原告有口頭告知
說這個是學員想要學什麼就做什麼,算是學員主動提出需
求的形式,我大約在105、106年間看過被告一起到原告
的工作室學習製琴,有超過10次以上,我最後一次看到被
告出現在原告家應該是在108年,也有跟兩造一起出國看
展過,原告確實會出國展覽、到中國授課而有不在臺灣的
情形,但並不會每個月都不在,我在line群組裡沒有看到
有人抱怨原告很難找到,105至106年間,當時原告週一
、二休息,週三至週日隨時都可以去,除非原告出國會事
先通知,我在106年7月底育嬰假結束後就沒有那麼多時
間過去,但是我過去之前都會先跟原告確認有沒有在工作
室,我用line都可以找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至第89頁反面),足認被告在105、106年間確實有向原
告學習手工吉他之製作,原告縱有出國無法授課的情形,
也會告知學生出國的時間俾利安排上課時間。再者,依原
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至78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6至107年間,亦持續向原告學
習吉他製作技術,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持續參與課
程向原告學習製作手工吉他乙情,堪以認定。
(四)再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稱在臺灣已無正常教課,請求被
告給付學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8年10月
21日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向他人說被
告的壞話?原告則表示:「我也沒什麼在臺灣教課,能跟
誰說什麼我也不知」、「我今年沒在臺灣收學生」、「你
看我多少時間在臺灣」等語,應係原告向被告說明108年
在臺灣沒有收學生,在臺灣教課的時間並不多,所以沒有
對外說被告的不是。且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在line「許
峻源手工吉他」群組內公告:「本週開放三到日唷」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原告在108年間仍在臺灣有持
續授課。嗣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在群組說明因疫情回不
去,回臺灣的時候會告訴學生,估計最快要6月以後才不
用隔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係因自109年起因
Covid-19疫情影響,出入境均有居家檢疫隔離等程序,而
非結束臺灣的課程不予授課。另參以原告之出入境紀錄(
見個資卷),足認原告雖出入國次數頻繁,但並非長期滯
留海外,是被告辯稱原告已不在臺灣教課,縱被告給付學
費,原告亦不會履行云云,難認有據。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說明教學之堂數、課表,亦未提供學
習的教材,僅泛稱可以終生學習,而認原告未提供完整教
學而有債務不履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既陳
稱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繳交6萬元學費向原告學習製
作第一把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願意繳交
終身學習的學費30萬元,衡情應係肯認原告之教學方式,
希望向原告繼續學習製作吉他之技術,且教學方式本視教
師及課程內容而有多元不同的方法,並非定要有明確之堂
數、課表或教材,才算是完整教學。況本案是兩造約定可
終身學習,當不可能會有明確的堂數、課表或教材,則被
告辯稱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欲終止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無法配合原告回國的時間安排上課云云,此乃
被告之個人事由,且暫時無法配合上課,並不代表此後終
身均無法配合上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六)據上,兩造合意被告繳交30萬元之學費可向原告終身學習
製作不限數量之手工吉他,且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
繳交學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學費24萬元
乙情,應認有據,亦與誠信原則無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9年5月
7日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