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盛啓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黃盛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足認其犯嫌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案業已於107年5月21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之案件進行程度,並衡酌被告已羈押相當時日,如其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故如被告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前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號3樓(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如其未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前取具並繳納上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07年7月29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