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七三三九、九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又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見被害人等機車停放路旁,竟圖一時便利及起貪念,而竊取他人機車為己代步用,惟念犯罪後部分〔被害人乙○○之機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