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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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作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賴作訓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作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賴作訓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作訓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3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太陽花KTV」,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稍後,其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因車牌髒汙不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作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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