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之通知聯、移送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飲用啤酒二瓶及白蘭地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四七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當場對乙○○作酒精測試後發現,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乙○○因恐其酒後駕車將受處罰,竟假冒「甲○○」之名,在主管員警丙○○所填寫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交通違規通知單),聯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上,偽簽「甲○○」之署押(通知單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內均有偽造甲○○之署押),偽造足以表明違規人係「甲○○」,以及「甲○○」已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交與員警丙○○收執轉呈該管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將乙○○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並經警調閱口卡核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及冒用「甲○○」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上,偽簽「甲○○」之署押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有酒精性精神病,當時因飲酒後,一時神智不清,始於上開違規通知單偽簽「甲○○」之署押云云。經查:
⑴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等情供承不諱,並有卷附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按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之說明,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八九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當時之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⑵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攔車稽查後,冒用「甲○○」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上,偽簽「甲○○」之署押等情供認無訛,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等聯單在卷足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其罹患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佐,惟查,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診斷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因酒後駕駛無照車輛被警查獲,意圖逃避責任,經思考而偽簽其弟之姓名,且事後仍記得過程細節,其犯罪之行為,實無法證明為受其酒精性精神病影響而產生,故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八九)嘉醫總字第三六一六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雖曾飲酒,惟尚未達精神耗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且詰之證人丁○○即被告為警查獲當天至警局對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亦到庭證稱:「被告到刑事組製作筆錄時因沒攜帶證件,我們就調口卡來確認,後來發現被告跟口卡上的人的照片不像我就盤問他,叫他老實說是什麼名字,他才承認他是乙○○,甲○○是他弟弟,是我發現他不是甲○○,才又搜身發現他本人乙○○的身份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 益徵 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與一般常人無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前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偽造「甲○○」之署押,偽造足以表明違規人係「甲○○」,以及「甲○○」已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交與員警丙○○收執轉呈該管單位,而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酒醉駕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聯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通知單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均有偽造甲○○之署押)之通知聯、移送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重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