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良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複寫簽注單壹拾張、影本簽注單壹拾壹張、六合彩開單表壹
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101年」,應更正為「102年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現場照片10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起至102年2月7日止期間,以幫助賭
博之意思,單純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複寫簽注單10張、影本簽注單11張、六合彩開單表
1張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