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鄭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自92年9月4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申請書上之「1988」方案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計尚欠本金48,215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借款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