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銜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金牌」之人(另案偵辦)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擺放於其汽車修理場內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復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1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自稱「羅金牌」之男子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