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陸維元 間係鄰居關係,不思敦親睦鄰,反因生活瑣事、鄰居齟齬而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致犯罪,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並參以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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