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宜選任辯護人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丁○○明知編號0000-000000(下稱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之「米沙卡汽車旅館」之旅館房間,以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乙次。嗣經乙○之母0000-000000A(下稱甲○)曾於101年12月3日前察覺乙○懷孕,提出告訴後(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駁回上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四年確定),察覺丁○○與乙○仍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再提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復移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16頁)、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同上卷第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又乙○於101年11月25日告知母親甲○其月經未來,甲○帶同乙○前往醫院檢查確認懷孕,於同年月27日進行引產,已經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反面),將乙○引產之胚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由涉嫌人丁○○、被害人乙○與胚胎15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涉嫌人丁○○為被害人乙○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3%。」有該局
102年2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11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證人乙○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見偵卷末不公開資料袋)可參,被告於對乙○為性交行為時,均已知悉其係一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被告所為故意對乙○為性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項但書亦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所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情形,顯已包括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在內,則刑法第227條第3項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之本件妨害性自主罪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查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時地,與乙○發生性行為共6次之事實,固據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102偵26卷第17頁反面),且上開各次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除第1次係乙○首先供述外,其餘5次均係被告主動供出,惟檢察官於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人乙○證稱:「(你跟丁○○總共發生過幾次關係?)4次」。「(在他家發生幾次性關係,在汽車旅館發生幾次性關係?)在他家2次,在汽車旅館應該4次」。「(依據被告所述,稱你們總共發生6次性關係,其中4次在他家裡面,另外2次在花國大旅社,是他講的比較清楚,還是你講的比較清楚?)他記得比較清楚」。「(媽媽說你們在102年2月25日元宵節仍有發生性關係?)是」。「(在什麼地方?)臺中的旅館,不是花國大旅社,好像叫米沙卡旅館,在後火車站」。「(102年2月25日發生性關係這次,為何媽媽會知道?)我告訴她的」(見102年度偵字第26號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目前就本案是否要提出告訴?)是,包含102年2月25日那次」(見同上卷第16頁反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證人乙○及告訴人甲○後,接續訊問之被告供稱:「(你跟庭上0000-000000交往期間?)從101年6月間一直到現在」。「(這段期間,你們發生過幾次性關係?)原本的6次加上102年2月25日那次,總共7次」(見同上卷第17頁)。依上所述,檢察官訊問證人乙○時稱「依據被告所述,稱你們總共發生6次性關係」,應未包括被告與乙○於102年2月25日發生之性關係。且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訊乙○、甲○,並於甲○就被告該次犯行提出告訴後,始接續訊問被告,足認檢察官於102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前,業已知悉被告涉犯102年2月25日與乙○為性關係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承曾與乙○於102年2月25日發生性關係一節,顯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云云,尚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年22歲,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未思克制性慾之衝動,其對年僅15歲乙○為性交行為,除已判決確定之6次,另犯本件第7次犯罪,雖7次均經乙○同意,乙○並認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惟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乙○所致之危害非輕,且因其均未使用保險套,亦未對乙○採取任何避孕措施,並導致乙○懷孕墮胎(參見被告及證人乙○之警偵訊陳述),兼以被告於業已判決確定之6次犯行,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02年2月25日仍與乙○性交,足見被告犯罪後後仍不知儆惕,其犯行對甲○亦造成心理上極大的痛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與乙○、甲○於本院豐原簡易庭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已給付30萬元完畢,餘20萬元則於103年2月28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可參及被告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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