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重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九號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前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程序補償(賠償)請求人王朝安(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嗣經裁撤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其業務)間並無聘僱關係存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確定,此為發現之新證據,爰據以聲請重審,請求撤銷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等語。
二、按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六款(即一○○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正確性之證據,且該證據於前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程序已經存在,因未發見,為該程序決定機關及當事人所不知,迨決定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在前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據,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重審理由。查原確定決定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而確認聲請人與警總間聘僱關係不存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則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宣判,可見上開判決於前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程序尚未存在,應無所謂發見之可言。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執以對於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請求撤銷,要難謂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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