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浤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生 被上訴人惠普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洧彤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第三頁第1行至第5行「新確認單則就被告回簽日期及原告預定交貨日期予以詳載,而於被告未遵期回簽時將順延交貨,而被告是否交付三成訂金對交貨並無任何影響,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告知被告將報價憑單及新確認單簽認回傳後即會開始生產,並經被告回傳後生產系爭商品完畢乙節為真正」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又依商業行為之慣行,雙方簽立書面契約時,應於「訂約人」欄位簽名,始得謂該簽名係同意契約之成立,如於其他欄位或契約他處簽名,實難謂為同意契約成立之簽名。
㈡查本案上訴人幾經被上訴人催促確認商品樣式,故於民國10
2年4月30日回傳報價憑單(上證1)及商品確認單(合成確認稿)(上證2)各一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報價憑單上註明不銹鋼杯應修改之方式;又因報價憑單未有系爭馬克杯之圖樣,上訴人方於馬克杯之「合成確認稿」示意圖之右下角簽名,表示確認馬克杯之樣式,惟仍待上訴人與客戶確認要訂貨完畢並支付訂金三成後,被上訴人始得開始生產。原審判決率以商品確認單(合成確認稿)左側欄位標有數量、交貨日期、「請於4月25日前回簽,超過時間則順延一日交貨」及上訴人於商品確認單右側圖樣之右下角(非左側客戶簽名/日期欄位)簽名,竟認定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將於收受報價憑單及商品確認單(合成確認稿)即開始生產為真正云云。已違反契約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為成立,況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將於收受報價憑單及商品確認單(合成確認稿)即開始生產,縱有告知,然上訴人既非簽名於左側標有數量、交貨日期之客戶簽名/日期欄位,可見根本自始未表示同意,要難謂為雙方已成立契約。
㈢另由商品確認單(合成確認稿)之名稱可知,該單據僅係確
認商品之樣式,且其左側欄位第7欄為「客戶簽名/日期」,上訴人並未於該欄位簽名,僅簽名於右側示意圖右下側,實難謂為同意商品確認單「交貨日期」等文字內容之簽名,更遑論同意被上訴人得加工施作。又報價憑單第一欄「備註◎付款方式:訂金三成,餘款貨運代收」,亦得認定上訴人支付訂金三成後被上訴人始得生產之陳述為真正。原判決率以報價憑單及商品確認單(合成確認稿)上皆有上訴人之簽名,未查明簽名處所不同,所代表之意義不同,遽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告知之事項,其推論顯與證據矛盾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第3頁(三)「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間電子郵件之內容為證…其所提及者既非系爭商品,得否以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商品亦已告知原告需於客戶確認並支付訂金後始能開始製作,亦有可議,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㈠查報價憑單將馬克杯與咖啡杯並列,第一欄左下方並註記「
備註◎付款方式:訂金三成,餘款貨運代收」,第三欄真空隨手咖啡杯之圖示旁有手寫文字「DF144客戶指定黑色…'改黑色」,足認被上訴人知悉本案系爭商品及咖啡杯皆係上訴人為其客戶訪價,被上訴人既知悉上情,且報價憑單將馬克杯與咖啡杯並列,上訴人於電子郵件回應「我等客戶回簽pi」(PI意指ProformaInvoice,預開發票、形式發票),足以証明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收受報價憑單及商品確認單即開始生產」。且系爭馬克杯乃上訴人為其客戶訪價,衡於常情,於上訴人為貿易公司,在客戶下單前,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製造,而由上訴人承擔其客戶不訂貨之風險。原判決未探究本電子郵件之內容,率謂本電子郵件所提及者非系爭馬克杯商品而未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心證之推論顯與貿易之經驗法則有違。
㈡另禮品世界(美工)寄與上訴人浤富企業有限公司系爭商品
承辦人之電子郵件(上證3)中亦表明「麻煩確認稿件後匯三訂金(共兩訂單),共新臺幣(下同)24,287元…」,該訂金之金額即為本案報價憑單上不鏽鋼環保杯及馬克杯「二件」商品價額加上稅金之三成(80,955*0.3=24,286.5),足認上訴人於電子郵件回應「我等客戶回簽pi」(PI意指ProformaInvoice,預開發票、形式發票),係指二件商品都在等客戶確定下單購買,因此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待上訴人與客戶確認完畢並支付訂金三成後被上訴人始得開始生產」之約定應為真正。原判決未探究本電子郵件前後文之內容,率謂本電子郵件所提及者非系爭馬克杯商品而未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心證之推論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又禮品世界(美工)寄與上訴人浤富企業有限公司系爭商品
承辦人之電子郵件中亦表明「請確認合成圖及確認單內容…」,其既將合成圖與確認單分列,亦足認上訴人於合成確認稿之示意圖右下側簽名僅係確認合成圖之內容,並非同意契約之成立。原判決未探究本電子郵件之前後文內容,率謂本電子郵件所提及者非系爭馬克杯商品而未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心證之推論顯與貿易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經查:
一、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率以商品確認單(合成確認稿)左側欄位標有數量、交貨日期、「請於4月25日前回簽,超過時間則順延一日交貨」及上訴人於商品確認單右側圖樣之右下角(非左側客戶簽名/日期欄位)簽名,竟認定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將於收受報價憑單及商品確認單(合成確認稿)即開始生產為真正;復以報價憑單及商品確認單(合成確認稿)上皆有上訴人之簽名,未查明簽名處所不同,所代表之意義不同,遽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告知之事項,其上開推論顯與證據矛盾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審之原審判決之理由論斷,係略以:『…觀諸原告於101年2月間提供給被告之原確認單上確有記載「對稿完成後,需先支付三成訂金後才開始生產,以利後續作業」等語,然101年4月30日被告回傳之報價憑單及新確認單上則未再記載須於被告支付三成定金後原告始開始生產等語,且新確認單載明:「交貨日期:101/5/11」、「請於4月25日前回簽,超過時間則順延一天交貨」等語,有前開原確認單、新確認單及報價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承辦人 陳美妤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並未將原確認單簽認回傳予原告,又伊固有於同年4月30日回傳新確認單及報價憑單,係因原告要伊盡快回傳,當時僅係在確認單價,伊於次日再次傳真加註有「這回傳給你是確定報價,我都還沒有確認客戶」等語(下稱加註文字)之報價憑單予原告,之前回傳的報價憑單並無前開加註文字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未將載有「需先支付三成訂金」之原確認單簽認回傳予原告,自難認兩造就原告須於被告支付三成定金後始能開始製作一事達成合意。而觀諸新確認單則就被告回簽日期及原告預定交貨日期予以詳載,而於被告未遵期回簽時將順延交貨,而被告是否交付三成定金對交貨並無任何影響,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告知被告將報價憑單及新確認單簽認回傳後即會開始生產,並經被告回傳後生產系爭商品完畢乙節為真正。』等語,可知原審係經調查比對前開原確認單、新確認單及報價憑單等證物內容,並審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承辦人陳美妤之證詞內容後,始憑以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告知上訴人將報價憑單及新確認單簽認回傳後即會開始生產,並經上訴人回傳後生產系爭商品完畢乙節為真正,足認原審判決上開論斷尚無不當。是觀諸原審判決上開理由論斷,核無上訴人前開所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上訴人固另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其中第3頁
(三)「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間電子郵件之內容為證…其所提及者既非系爭商品,得否以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商品亦已告知原告需於客戶確認並支付訂金後始能開始製作,亦有可議,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揆其所陳上訴理由,核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係於調查兩造間電子郵件之證據內容,復審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後,始依其自由心證憑以論斷「上訴人所提及者既非系爭商品,得否以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亦已告知被上訴人需於客戶確認並支付訂金後始能開始製作,亦有可議。」等語,足認原審判決上開論斷尚無不當。是觀諸原審判決上開理由論斷,核無上訴人前開所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非合法,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應非合法,亦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蕭承信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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