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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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劉素珍
劉雅蓉 劉幸祝 劉素芳 劉素惠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益松 被告 周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豐陽路4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即原告等人之大姐 劉素枝 徒步由東往西欲穿越豐陽路來到豐陽路49號前,被告騎乘之前揭輕機車遂不慎撞擊劉素枝,造成劉素枝倒地受有雙膝橈骨骨折、右膝脛骨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1月4日晚上10時53分,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劉素枝遭被告撞傷致死,係由原告劉益松為伊支出醫藥費及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8884元、殯葬費39萬6601元,合計52萬5485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另原告等人雙親早逝,訴外人劉素枝姐代母職,原告等人因
劉素枝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均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益松132萬5485元;另應分別給付原告
劉素珍、劉雅蓉、劉幸祝、劉素芳、劉素惠各8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行走於快車道上並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並非訴外人劉素枝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本件事故,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7萬0709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人可請求之賠償,亦應扣除上開理賠金。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徒步由東往西欲穿越豐陽路之訴外人劉素枝,造成劉素枝倒地受有雙膝橈骨骨折、右膝脛骨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11月4日晚上10時53分,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⒉劉素枝未婚,無子嗣,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原告等人為劉素枝之兄弟姐妹。
⒊原告劉益松為劉素枝支付醫藥費12萬8884元、支出殯葬費39萬6601元。
⒋原告等人已領取保險理賠207萬0709元,上開金額係由原告等人平均受領。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車禍,劉素枝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撞傷訴外人劉素枝致死一情,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926號起訴書影本一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卷宗資料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益松主張其為被害人劉素枝之弟,因本件車禍業已為劉素枝支出醫療及殯葬費合計52萬5485元
(000000+396601=525485),業據提出相關收據、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林益松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有理由。
㈢原告等人雖主張其等為被害人劉素枝之弟、妹,因劉素枝死
亡,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人,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此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原告等人與被害人劉素枝為兄弟姐妹之關係,並非劉素枝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揆諸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劉素枝之死亡,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100內,並未設置行人專用通道,且亦未劃設禁止穿越,或屬於其他不得穿越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劉素枝雖可穿越馬路,惟仍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馬路為直路,並無任何遮蔽物,亦為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明,被害人劉素枝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逕自行穿越道路而發生車禍,難認無過失可言。且本案經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行人劉素枝,穿越道路未小心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周儀君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
102年9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存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害人劉素枝過失程度,認其就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應為10之7,爰酌減被告10分之7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劉益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7646元(計算式:525485×0.3=157646,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賠償207萬0709元,以原告
5人平均計算,每人已獲理賠41萬4142元(0000000÷5=414142),已超過原告林益松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15萬7646元。從而,原告林益松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為被害人劉素枝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應該是要左轉而不是直行,並請求本
院就鑑定結果送請覆議。惟查,被告行車方向是否為直行或左轉,均無涉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害人劉素枝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之認定,故本院認已無送請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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