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㨗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㨗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㨗盛為世合建材商行之負責人,與 劉又 精因工程材料之貨款問題發生債務糾紛。朱㨗盛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工地工人 潘文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劉又精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0樓之0之居所追討債務。因劉又精不在家中,朱㨗盛於命潘文進先行離去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劉又精上揭居所之鐵門上放置由其書寫「劉先生:請你及早解決問題,我們天天來或到工地找你,傷害、損失更多,祝你好運!朱」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字樣之紙條恐嚇劉又精,致劉又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劉又精返回居所,在門前看到上揭紙條,經調閱大樓監視器後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又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精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㨗盛(下簡稱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確曾於102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工地工人潘文進(下僅稱其姓名),前往告訴人劉又精(下僅稱其姓名)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0樓之0之居所追討債務,因劉又精不在家中,朱㨗盛即命潘文進先行離去,而自行於同日上午
8時16分許,在劉又精上揭居所之鐵門上放置由其自行書寫「劉先生:請你及早解決問題,我們天天來或到工地找你,傷害、損失更多,祝你好運!朱」等字樣紙條之事實,核與證人潘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參警卷第5、6頁、偵卷第16頁)、證人劉又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上揭紙條、劉又精上揭居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所書寫放置在劉又精上揭居所鐵門之紙條內容有恐嚇危害劉又精安全之犯意,辯稱:伊被劉又精欠債欠2年多,向他要錢均未獲置理,伊沒有辦法,還要自己去做工,替他付本錢,伊當天和潘文進一起去,也沒有碰到劉又精,伊放置字條,只是要提醒他還錢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紙條上書寫有「劉先生:請你及早
解決問題,我們天天來或到工地找你,傷害、損失更多,祝你好運!朱」等內容,並未有被告所辯之其欲對劉又精請求清償債務之用語,反係書以「我們天天來或到工地找你,傷害、損失更多,祝你好運!」等文字內容,該等字詞由字面解讀,實足使一般人產生莫名的惶恐及不確定感,加以上開內容使用「傷害、損失更多」字眼,帶有增加不確定傷害之意涵,並緊接著寓有示警、反諷意思之「祝你好運」等文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紙條內容應係被告欲引藉不詳手段以加害劉又精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㈢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一再供承,劉又精積欠其貨款債務等情
,且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憑(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核與劉又精證述二人間確因貨款債務數額認知有差距致生訴訟糾紛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已與劉又精因貨款債務糾葛有訴訟在前,其受損之權利自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適法救濟;再上揭民事判決係於102年4月30日作成,其判決主文復已諭知被告得依該民事判決內容逕行聲請法院對劉又精之財產為假執行,詎其不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偕同不知情之潘文進先共同前往劉又精居住處所,因未遇劉又精,乃獨自起意書寫放置本案紙條內容與劉又精,顯然其係透過放置系爭紙條之形式及紙條內容所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事之訊息,以使劉又精因此心生畏懼,並於雙方爭執不下之貨款債務乙事有所退讓,堪認被告書寫並放置該紙條確具恐嚇之犯意無訛。且劉又精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看到該紙條後會害怕,伊家裡還有父母親,伊也是每天要出門工作的,被告這樣做,伊出去都會神經兮兮的出去會看一下走道有沒有人在那裡,伊看到工地、傷害等文字,若是真的被告今天這樣做,傷及無辜,伊如何對其他人交代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等語明確,亦足認劉又精對此突來之紙條內容所欲傳達加害之事之訊息,確已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透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紙條之形式所欲傳達加害劉又精之事之訊息,自已該當於前揭「恐嚇」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詞,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以書寫紙條並放置在劉又精居所鐵門上之方式恐嚇劉又
精,而對其實施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安全上之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劉又精間因對貨款債權債務數額認知不同,致
有所爭執,雖雙方對於糾紛解決處理方式意見不一,惟應理性和善解決,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恣意放置由其書寫載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之紙條,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劉又精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與劉又精前因工程合作關係而生債務糾紛,復劉又精於發見上開紙條內容後,所受恐懼後情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紙條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