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重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聲請重審人 陳正麒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決定(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表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並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重審程式即不合法,本庭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陳正麒(下稱聲請人)對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八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院復以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抗告法院二次裁定撤銷發回,高雄地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聲請人無端遭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合計一百七十七日,自得請求冤獄賠償,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決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賠償請求之決定,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重審,復經原確定決定以無理由駁回。爰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就強制戒治一百十六日部分,請求撤銷原確定決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云云。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決定不服,聲請重審,惟其書狀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具體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及附具證據,僅泛稱: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云云,其聲請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吳麗女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G